-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啟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
- (一)於102年7月8日0時9分許,在郭雪芬所經營設在臺中市○○
- (二)於102年8月19日23時19分許,在○區○○街00號前,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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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93號、103年度偵字第1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啟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
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共3罪)、8月(共4罪),應執行有刑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4案);
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
上開第1、2、3、5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3日,並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8日0時9分許,在郭雪芬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3精品服飾店」(無人居住)後方,持放置在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將上開服飾店之木板隔間鑿開孔洞後進入該服飾店內,竊取郭雪芬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
嗣郭雪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察看服飾店附近及服飾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02年8月19日23時19分許,在○區○○街00號前,見曾冠祥所有交由李蓉茜使用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旋於同日某時,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路○○○○○○○○○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附近,應予更正)。
嗣李蓉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察看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中華路與精武路口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李蓉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洪啟倫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雪芬、李蓉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竊情節(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3頁背面;
警卷二第7至1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0000000北屯路全聯社旁飾品店遭竊案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5頁);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李蓉茜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登記車主:曾冠祥)各1份及錦南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雙十路2段45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錦新街23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洪啟倫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所使用一字起子1把,既得以鑿開木板隔間,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一字起子長度為15公分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一字起子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現場拾取,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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