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8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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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漢忠前於民國87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6月29日及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2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日新路口,為警盤查時坦承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漢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漢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6月29日及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2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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