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94,201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丞翔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丞翔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丞翔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因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等對照表)之父欲與呂丞翔合夥在大陸地區從事販賣女裝生意,先後出資新台幣(下同)計90萬元交付予呂丞翔以供合夥上開生意使用,並由呂丞翔出面於102年10月18日承租位於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區○○路000號3幢19樓B第8戶1戶,內為3房2廳,其中2個房間分別供A女長期居住及客房使用,另1個房間則作為辦公室使用。

同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呂丞翔至上址,先後在客廳及辦公室內,與A女商談確認公司名稱、住址等名片內容及申請以淘寶網販賣女裝等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呂丞翔因見A女隻身一人,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站在辦公桌前低頭打電腦以查詢如何申請淘寶網賣場等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至A女背後以其身體貼著A女背部並以雙手自A女腋下環抱A女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A女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A女驚覺,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呂丞翔之雙手掙脫,而以此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A女於103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A女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告訴人A女提出102年11月12日凌晨A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1份、A女與被告LINE之列印對話內容8張及隨身碟1片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41),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呂丞翔固坦承102年7月間,因A女之父欲與其合夥在大陸地區從事販賣女裝生意,先後出資交付予其計90萬元以供合夥上開生意使用,並由其出面於102年10月18日承租位於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區○○路000號3幢19樓B第8戶1戶,內為3房2廳,其中2個房間分別供A女長期居住及客房使用,另1個房間則作為辦公室使用,嗣於同年10月28日晚上,其至上址與A女討論在淘寶網申請網路販賣女裝等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後來A女在辦公室內向伊表示在網路上認識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要來四川,是否要去認識,伊告以不用去認識,因A女堅持要去見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伊認為這樣很危險,就向A女說要試驗一下,並過去A女那邊離A女約40、50公分,向A女以雙手作勢環抱的動作(後改稱以左手作抱的動作,右手放在胸前作防禦動作),用意是要嚇A女,然後A女就嚇到,伊即對A女表示又沒有要怎樣就嚇到,怎麼去見網友,並未有何以雙手自A女腋下環抱A女之左胸及右腰部位,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指稱:「(問:妳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呂丞翔,但我不確定他對我的行為是不是構成性侵或強制猥褻。

被告跟我父親是生意上的合作關係,所以我跟被告有生意上的合夥共事。

102年10月29日(按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應係28日,尚非29日,下同)在中國大陸重慶我與被告一起過去談生意,我們在重慶租了1個房子,要設立辦事處,該棟房子是3房2廳,1個房間設立為辦公室,1個房間是作為我之後長駐大陸的住宿地點。

10月29日晚上約8時許,被告來到我的租屋處,一開始是很正常的對話,我們討論大陸名片的內容,後來聊到被告的太太(按應係被告女友陳立婷,下同),因為被告太太下個月即將生產,所以聊到他太太的狀況,後來被告也與我閒聊家庭狀況。

到了9點半時,因為重慶的捷運只營業到10點,所以當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去坐車,不然趕不上捷運,被告說坐不到捷運他可以坐計程車,之後我就從客廳回到作為辦公室的房間。

當時桌上有1台筆電,我站著在打字,等到我回神時,被告從我後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胸腰部分,並低頭親我的側臉,我就掙脫他,立刻躲到被告對面的辦公桌後面,並跟被告說『叔叔(被告)我們是要一起作生意的,不要把事情搞成這個樣子,且姊姊(被告太太)下個月就要生小孩了,姊姊對我很好,我父母親也都認識你,請你不要這樣。』

之後被告坐在椅子上笑,並安撫我說沒事了沒事了。

之後被告看我一直躲在桌子底下,就作勢走到客廳要離開,說接下來他要回臺灣了,要小心門窗,不要讓人發現我是1個人住。

離開之前並說他很高興我不是1個隨便的女生,隨後他就離開了。」

、「(問:是否有證據提供?)因為我們還會有生意上往來,所以當下我並沒有跟他撕破臉,但我之後有用LINE問他為何你那天晚上會對我作出侵略性的舉動,他在LINE上跟我說『我不會對妳怎樣,只是要試驗妳會不會亂來,如果當時妳亂來,我也不會讓它發生』,我就回說『你這樣的試驗會讓我對你的信任全部消失』,他說『我要讓一位負責一個地方,如果我不在,妳都會亂來,那後面要合作事業就很難』、『事業可以不要合作,但人員沒讓我放心,後面很難合作,想跟我合作的人太多,不讓我認為可信,不可能合作,如果你沒有信心,可以馬上停止合作,合作才開始,還來的及』,我說『叔叔,你這個試驗方法讓我覺得不舒服,我認真嚴肅的看待這份事業及工作,被你用這樣的方式考驗,就算我通過考驗也不會覺得驕傲』,他最後說『我在找人才,不是在找蠢才,心態要會調整』。

我回台有把這件事告訴父母親,父母親也覺得不能跟他合作,所以要拿回投資款並當面問他這件事情,102年11月12日在臺中烏日麥當勞被告跟我父母說『因為你把女兒交給我,我帶去大陸,我當然要試驗她,她是不是1個隨便的女生,如果我沒試驗她,她跟其他人亂來,發生了事情,你們就會把安全的責任推到我身上』,這段我有錄音。

之後我會將錄音及LINE的內容補呈。」

等語(見北檢102他10828號偵卷p2-4),並於103年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年10月29日,被告抱妳胸腰,並低頭親吻妳側臉?)當時他沒有親到我,因為我有閃掉,但是他有抱我的胸腰,當時我站著在打字,被告的雙手就從我的腋下穿過來環抱我,他的身體緊貼著我的背,被告的手掌是分別放在我的左胸及右腰上。」

、「(問:被告手有無摸到妳的胸部?)有,左胸的部分。

」、「(問:被告抱著妳的姿勢大約多久?)不超過1分鐘,應該有數10秒,但是後來我掙扎,我用手舉起來將他的手撐開,立刻躲到對面的桌子底下,被告的手在我身上的時間應該有10秒鐘左右,因為我一開始有嚇到,有點反應不過來,我反應過來後立刻掙脫。」

、「(問:後來事情如何結束?)我躲到桌子底下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認識他老婆,而且他老婆也要生小孩了,如果他真的要這樣對我的話我會報公安,當時被告人坐在我對面的椅子上,我說完後,被告就笑笑說沒事了,他要走了。

後來隔天我就在手機上以LINE質問他當天發生的事情,他的回答是他要考驗我。」

等語(見103他27號偵卷p4),又於本院103年6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p6-10錄音內容,該錄音是何時、地與被告對話?)102年11月12日凌晨0時左右在烏日區中山路的麥當勞,當時有我、我父母親、被告等人在場。」

、「(問:提示偵卷p11-13,該內容是否妳與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相互以LINE傳訊的內容?)是。」

、「(問:你或你父親與被告有無合作關係?)有,被告與他的太太邀約我及我父母去被告台中的住家作客時,她介紹1位女生說是他太太,然後被告及該女生邀我們去大陸作女裝的生意,然後我父親去年7月分3次匯款大約70萬元到被告指定戶頭,另外給了被告現金約20萬元,共90萬元作為大陸女裝生意用。

被告在去年10月18日左右在四川重慶有承租1戶3房2廳的住宅,是社區大樓,其中1間由我居住,1間是辦公室,另1間是客房。」

、「(問:妳所指被告對妳侵略性的擁抱確定日期是那天?)應該是102年10月28日晚上。

不是29日晚上,之前記錯了。」

、「(問:102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妳是否與被告在所承租辦公室見面?)是。」

、「(問:見面當時情形?)見面後被告跟我說服裝的事情要在淘寶網進行,所以我必須在淘寶網申請帳戶及賣場,所以我站在電腦前面作帳戶的查詢,然後被告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從我身後以雙手從我腋下抱我,被告是用左手抱住我的左胸,右手抱住我的右腰,大約抱了10秒,我掙脫跑到對面桌子底下,我對被告說你的太太懷孕,我們又合作生意,不要把事情搞砸,不要這樣對我,且我父母親都認識你等話,被告並沒有回答任何話,只是坐在椅子上,坐了幾分鐘後被告就說他要先離開,並要我小心門窗。

我回答知道了。」

等語(見本院卷p16-17),復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證人A女10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見103他27號偵卷p4)(問:依妳該次具結證述妳說隔天妳就在手機上以LINE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所以案發日期究竟是102年10月28日或29日晚上9時30分許,請再次確認?)102年10月28日晚上,之前日期說錯了。

」、「(問:被告上次稱「28日A女又說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要來四川,要不要去認識,我說不用去認識。

A女堅持要去見那個人,我說這樣很危險,且堅持要去,我就說要實驗一下,我就人過去A女那邊,我的意思是要嚇A女,然後我就在A女前面以雙手作勢環抱的動作,我是要嚇她的意思,不是要環抱,當時離A女約40-50公分,然後A女就嚇到,我說我對你又沒有要怎樣,你這樣就嚇到,怎麼去見網友」等語,當時妳是否有向被告稱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要來四川,要不要去認識,並堅持要去認識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被告才說要實驗一下,是否有此事?)(提示)我是之前前幾天有說過要去見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沒有錯,且是朋友介紹,不是網友介紹,我之前沒有見過該副局長的兒子,案發當日我沒有對被告提起這件事情。

之前我是說朋友要介紹副局長的兒子給我認識,被告表示贊成及同意,但我並沒有要介紹副局長的兒子給被告認識。」

、「(問:妳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當晚妳先與被告討論大陸名片的內容,後來聊到被告太太的狀況及妳家庭狀況,之後妳從客廳回到辦公室,站著在筆電上打字等情,而妳於上次具結證述當晚妳與被告見面後,被告跟妳說服裝的事情要在淘寶網進行,必須在淘寶網申請帳戶及賣場,所以妳站在電腦前面作帳戶的查詢等情,究竟當晚妳與被告見面後談論何事?)(見北檢102他10828號偵卷p2-3、本院卷p17)有討論名片內容、聊到被告太太及家庭狀況。

談名片內容就是名片內有關公司的名稱、地址、個人的抬頭等,後來被告又跟我說服裝要在淘寶網上進行,所以要我申請帳號及賣場,所以我在電腦上作名片的確認及上淘寶網查詢帳號及賣場如何申請。

」、「(問:102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對妳作環抱之前,有無對妳說要做簡單的試驗?)沒有。」

、「(問:被告對妳作環抱的動作是突然發生的嗎還是事前有談相關的話題?)是突然發生的。」

、「(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重慶租屋處的平面圖,是否如此?)(提示)是。」

、「(問:102年10月28日妳與被告談服裝要在淘寶網申請帳號及賣場時妳與被告的位置為何,並請在平面圖上標示。

)證人在平面圖上(辦公室內)記載「我」、「被」。

我們2人都站著。

我站在椅子旁邊,被告站在椅子後面。」

、「(問:妳們談話時都是這樣的位置?)一開始不是。」

、「(問:一開始位置在何處?)一開始是在客廳,我在站在電視機旁邊,被告坐在沙發上。

證人在平面圖上分別以打圈記載「我」、「被」。」

、「(問:妳在台中地檢署訊問時說被告的身體緊貼妳的背,為何在北檢偵訊時沒有說到此點?)在台北地檢署提告時,事務官並沒有詢問如此清楚。

在台中地檢署時,檢察官詢問清楚,並要我陳述當時的動作及情況。」

、「(問:為何妳在台北地檢署偵訊時沒有說到被告抱了妳10秒鐘?)這個問題跟上面我回答的問題一樣,也就是台中地檢署的檢察官很詳細的問我,並要我預估秒數。」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p37-40),前後指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舉動而為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102年10月18日房屋租賃合同、房屋交接(割)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p20-2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租屋處的平面圖1張(見本院卷p44)及告訴人A女提出102年10月30日與被告LINE之對話內容3張【見103他27號偵卷p11-13,其內容與A女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問:是否有證據提供?)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雖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0日審理時閱覽上開內容後就「叔叔:我想我們應該要把話說清楚,對於那天晚上你的行為,這樣才能繼續合作,並且你必須保證那晚的事情不會再發生,不然我在大陸無法跟你同住,我非常尊敬你跟姐姐,所以我認為需要把事情說清楚你那晚會(為)何會突然侵略性的擁抱?」,其中A女稱「那晚為何會突然侵略性的擁抱?」,辯以A女以LINE傳送給伊時並未有「突然侵略性的擁抱」等字云云(見本院卷p16),惟據A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LINE是即時傳訊的,傳訊之後也無法事後更改,所以對方當時就有看到這樣的內容,伊沒有也無法更改等語(見本院卷p17),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102年11月12日凌晨A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1份(見103他27號偵卷p6-10)、錄音檔隨身碟1片(置於103他27號偵卷證物袋)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不愉快之事,此經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時供明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分別見本院卷p37、p39),若依被告所辯,當時僅係在告訴人A女面前以雙手作勢環抱的動作或以左手作抱的動作,右手放在胸前作防禦動作,既未與告訴人A女身體有任何接觸,衡情告訴人A女豈有無端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舉動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理,足認告訴人A女之上開指證述,應可採信。

按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因見告訴人A女隻身一人,竟乘告訴人A女站在辦公桌前低頭打電腦以查詢如何申請淘寶網賣場等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至A女背後以其身體貼著A女背部並以雙手自A女腋下環抱A女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A女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A女驚覺,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呂丞翔之雙手掙脫,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並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無誤。

㈡至被告另辯稱:依告訴人A女與陳立婷於102年10月29日以LINE之對話內容(提出對話內容照片4張,見本院卷p29-30),若伊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何以未見告訴人A女將性騷擾之事告知陳立婷;

且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8日之間,伊與告訴人A女有多次以LINE交談,內容為告訴人A女一直要與伊在大陸合夥做生意,但遭伊拒絕,若伊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衡情告訴人A女不會再與伊有來往;

又若伊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何以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未呼救及前往報警、驗傷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被告提出102年10月29日A女與陳立婷(即A女所稱被告之太太)相互以LINE傳訊之對話內容照片4張】(問:這是否妳於102年10月29日與陳立婷相互以LINE傳訊之對話內容?)是。」

、「(問:當時妳為何不將前一天晚上被告對妳所發生之事告訴陳立婷?)因為當時我考慮陳立婷即將臨盆,在我還沒有確切證據及把握前,我不想造成她的困擾,所以當下並沒有對陳立婷說。」

等語(見本院卷p38反面),可見告訴人A女與陳立婷於102年10月29日以LINE之對話中未向陳立婷告知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尚有其考慮之因素。

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被告稱102年10月30日以後至同年11月8日之間,妳與被告有多次以LINE交談,內容為妳一直要與被告在大陸合夥做生意,但為被告所拒絕,是否有此事?)這段期間我們有以LINE交談,但沒有一直要與被告在大陸做生意,我不知道被告所謂拒絕從何而來。」

等語(見本院卷p38反面);

參以經本院將告訴人A女所提出隨身碟列印出另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之對話內容5張(見本院卷p32反面-34),其內被告稱「衣服先不談,機上合(盒)跟化妝品先做」、告訴人A女最後稱「叔叔跟姐姐也好好想清楚到底要不要相信我們家的為人,如果你們考慮後還是不願意相信,那我沒有待在大陸的必要了」,並未見告訴人A女一直要與被告在大陸合夥做生意,但遭被告拒絕之情事。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其身體貼著告訴人A女背部並以雙手自告訴人A女腋下環抱告訴人A女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告訴人A女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告訴人A女驚覺,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被告之雙手掙脫,並躲到對面辦公桌後面,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尚有生意上合夥,故當時未與被告撕破臉,而告以若被告真要這樣對告訴人A女的話,告訴人A女會報公安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上開偵查中指證述在卷(見北檢102他10828號偵卷p2-4、103他27號偵卷p4。

按依告訴人A女所述上情,並未見告訴人A女有何受傷之情事);

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舉動而為性騷擾行為後,告訴人A女隨即於102年10月30日以LINE責問被告「我認為需要把事情說清楚你那晚會(為)何會突然侵略性的擁抱?」等情(見103他27號偵卷p11-13),並於返台後之102年11月12日凌晨偕同其父母與被告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麥當勞談論上開之事(按告訴人A女對被告稱「你要跟我爸媽交代說你那天要在大陸對我做出那些不禮貌的事情,而且在沒有我同意的情況下在我背後抱住我然後意圖要侵犯我,你說你是要考驗我是不是一個可以信任的人,可是這個說法我跟我們家無法接受啊」等情,其譯文內容見103他27號偵卷p6-10),因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告訴人A女隨即於102年1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對其性騷擾,並於當日製作偵訊筆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北檢102他10828號偵卷p1-4),足見尚難因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未呼救、事後未向大陸公安報案,及於102年10月29日與陳立婷以LINE對話中未向陳立婷告知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而為被告確未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

本院衡酌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肩膀』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

縱令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

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判決)。

本件被告呂丞翔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A女隻身一人,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女站在辦公桌前低頭打電腦以查詢如何申請淘寶網賣場等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其身體貼著告訴人A女背部並以雙手自告訴人A女腋下環抱告訴人A女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告訴人A女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告訴人A女驚覺,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被告之雙手掙脫,而以此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A女隻身一人,竟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告訴人A女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A女之心理造成傷害,嗣後迄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上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p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