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15,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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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謝 文 賢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穆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藥單壹張、藥酒壹瓶、0989-040454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穆文彬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穆文彬於民國(下同)103年過年前後,在不詳地點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並由「阿賢」提供門號0989-040454號行動電話1支,取得與「阿賢」聯繫之管道。

嗣於10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穆文彬與「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2名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與「阿賢」同夥之成年男女各1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漢中醫院附近停車場,見李林淑嬌行動不便一人獨行,乃佯裝與李林淑嬌偶遇,施用詐術詐稱知道有一種神奇藥酒,具有治療腰傷之奇效,引起李林淑嬌之興趣,該2名成年男女乃以介紹該神奇藥酒為名,將李林淑嬌帶往豐原地區不詳地址之民宅,再由另一名與「阿賢」同夥之成年女子佯裝為醫師,與該2名成年男女,共同向李林淑嬌誇稱其所泡製之藥酒具有療效,致李林淑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購買藥酒,穆文彬即依「阿賢」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李林淑嬌及上開藥酒至李林淑嬌之住家放置,再陪同李林淑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領款,李林淑嬌於領款時經土地銀行之職員告知可能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穆文彬在銀行外頭等候見苗頭不對隨即逃離現場,致未收受李林淑嬌領出之24萬6000元現金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查獲穆文彬,並扣得「阿賢」及其他3名成年男女等人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藥單1張、藥酒1瓶、聯繫用之0989-040454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經比較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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