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3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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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峯
廖張玉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張玉梅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張玉梅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述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大O社區民俗活動管理委員會(下稱民俗管委會)於90年12月29日成立,隸屬於臺中市潭子區OO里社區發展協會(自103 年11月21日起由林綵玲擔任該會第5 屆理事長,下稱大O社區發展協會),廖述峯擔任民俗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負責民俗管委會行政事務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民俗管委會解散後,依該會組織簡則第21條,應將剩餘財產歸回大O社區發展協會。

詎廖述峯於擔任民俗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逕自與其他委員設立大OOO宮福德祠民俗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下稱福德祠管委會),並意圖為自己及福德祠管委會之不法所有,於95年7 月18日,將其所持有民俗管委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92 萬318 元匯入福德祠管委會以該會主任委員林定宏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50 萬元部分並轉定存,以此方式予以侵占民俗管委會之存款。

三、廖述峯與廖張玉梅(自99年起擔任福德祠管委會之總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以更換門鎖並放置物品之方式,竊佔大O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且已定著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屋(下稱系爭貨櫃屋)。

四、案經林綵玲委任張志隆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笫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林綵玲、林銘賢、賴秋霞、呂聰智、林清彬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分別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呂聰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即民俗管委會「第1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福德祠管委會「第2 屆管理委員會議資料」、民俗管委會於90年10月29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民俗管委會之「第1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即民俗管委會組織簡則第21條、95年9 月30日民俗管委會財務報表、林定宏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卷附系爭貨櫃屋照片5 張(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69-71 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述峯固坦認有於95年7 月18日將民俗管委會之存款492 萬318 元,匯入福德祠管委會以林定宏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坦認系爭貨櫃屋現由福德祠管委會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竊佔犯行,辯稱:民俗管委會祇是改名為福德祠管委會,組織、成員均未改變,民俗管委會並未解散,存款的方式亦未變更;

又系爭貨櫃屋原由守望相助隊使用,屬於里長辦公室所有,並非民俗管委會所有,廖張玉梅擔任里長,有權決定系爭貨櫃屋交給何人使用等語;

被告廖張玉梅雖坦認有將系爭貨櫃屋交予福德祠管委會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貨櫃屋一開始就是守望相助崗哨,守望相助是村里辦公室之下屬單位,伊為里長,要瞭解崗哨之使用,才請鎖匠開鎖,伊祇是傳承守望相助的崗哨而已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辯護稱:就業務侵占部分,民俗管委會於90年間成立後,被告廖述峯擔任該會之主任委員並擔任OO村村長,另在OO宮福德祠搭鐵皮屋供奉福德正神,嗣為祭祀方便,乃將供奉之三官大帝、天上聖母同請至該處祭祀,嗣於94、95年間更改民俗管委會名稱為福德祠管委會,並訂明為第二屆,即知民俗管委會與福德祠管委會係一脈相傳;

且民俗管委會未經解散,僅係更名,自無將民俗管委會剩餘財產歸由大O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理由;

就竊佔部分,系爭貨櫃屋是否為大O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已屬有疑,且系爭貨櫃屋原供大O村守望相助隊作為崗哨使用,嗣於99年間,守望相助隊遷至其他建築物後,系爭貨櫃屋無人使用,至100 年5 月間始交由民俗管委會放置民俗慶典活動之物品,被告廖述峯自99年起擔任福德祠管委會主任委員後係依慣例使用至今,並無竊佔意圖,被告廖張玉梅亦僅依慣例使用貨櫃屋,無竊佔犯意,且其係為社區活動付出,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查民俗管委會之經費492 萬318 元,前於95年7 月18日經被告廖述峯以轉帳方式,自其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移轉至林定宏於臺灣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50 萬元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等情,業經被告廖述峯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接任第二屆福德祠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第一屆主任委員廖述峯有將民俗管委會結餘款約490 幾萬元轉至伊在臺銀申設之帳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相符,並有民俗管委會95年9 月30日財務表影本1 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戶名分別為廖述峯、林定宏)影本2 件在卷可佐(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24-29 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林綵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O社區發展協會成立於86年6 月22日,有立案登記,伊目前為大O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理事長任期一屆4 年,伊連任第二屆,任期自103 年11月21日開始,民俗管委會於90年12月29日成立,係隸屬在大O社區發展協會之下,民俗管委會決議之事項,必須向大O社區發展協會報備,如果解散,財產即須歸屬大O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96-98 頁),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大O社區發展協會)、臺中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林綵玲)影本各1 件及民俗管委會組織簡則在卷可佐(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99-100、107-111 頁);

依民俗管委會組織簡則第2條「本會設立宗旨如左:本會隸屬於大O社區發展協會之轄內社會團體。

協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精神倫理建設…」、第19條「本會所議決事項,記錄必須呈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第21條「本會若因故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本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且被告廖述峯係擔任民俗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並曾於90年10月29日開會時表示,「主席(廖述峯主任委員)答覆…本會隸屬於大O社區發展協會管轄之下,…」等情,有民俗管委會90年12月29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民俗管委會組織簡則、第一屆選任委員簡歷冊、90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等在卷足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55-162 頁、102 偵12299 影卷第202-204 頁),從而,被告廖述峯對於民俗管委會隸屬於大O社區發展協會,且民俗管委會會議決議之事項應呈報大O社區發展協會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⑶再證人呂聰智於偵查中證稱:民俗管委會是大O社區發展協會底下一個部門,伊擔任財務,如果民俗管委會結束,結餘款應該交給大O社區發展協會,至於福德祠管委會何時成立伊不知道等語(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174 頁);

證人林定宏於偵查中證稱:廖述峯原來是民俗管委會委員,任期屆滿後,由伊擔任主任委員,在95年農曆7 月後,民俗管委會結餘有490 多萬元,但伊不瞭解福德祠管委會能不能使用民俗管委會存款,伊對外都稱福德祠管委會等語(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174 頁反面);

證人林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俗管委會是屬於大O社區發展協會轄下之團體,伊接任福德祠管委會主委時,廖述峯告訴伊,對外就用福德祠管委會名稱,要跳脫大O社區發展協會之管轄,所以福德祠管委會是獨立出來的,依名稱不同,伊擔任福德祠管委會第一任主委,任期自95年至99年,廖述峯擔任民俗管委會第一屆主委時,有在95年開會,開會前,廖述峯就將福德祠管委會章程都挪(擬)好,要伊用福德祠管委會名稱,以後村裡要收丁口錢,就使用福德祠管委會名稱來操作,伊接任時取得之490 幾萬元,是從民俗管委會來的,至於民俗管委會的事,是前任主委即廖述峯要處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06-112 頁)。

證人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現任福德祠管委會主任委員,福德祠管委會與大O社區發展協會沒有關係,是獨立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2-11 5頁)。

是依證人呂聰智、林定宏、張誌元之證述,足認福德祠管委會係被告廖述峯自行設立,與民俗管委會毫無關係,被告廖述峯又擅自將民俗管委會之存款移轉至福德祠管委會所設立之帳戶供福德祠管委會使用。

⑷另依民俗管委會於95年7 月9 日召開95年第1 次會議,會中主任委員廖述峯表示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並建議在當年成立福德祠管委會等語,而財務即證人林金堆於會中報告「目前民俗管委會共有471 萬1,541 元,利息17,407元」,會中並改選證人林定宏為主任委員,有民俗管委會95年第1 次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114-115 頁),足證福德祠管委會並非民俗管委會改名後之名稱,而係被告廖述峯與福德祠管委會之發起人成立之組織,且單獨訂立組織簡則,而不再遵循民俗管委會組織簡則作為行事依據。

⑸再依福德祠管委會組織簡則第2條「本會設立宗旨為:配合居民需要,運用組織力量,凝聚信仰共識,以維護鄉土民俗文化。」

、第19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本會會員捐助;

贊助會員贊助。

由委員會募款。

其他收入。」

規定觀之,非惟該會組織簡則未載明係隸屬於大O社區發展協會,亦無隻字提及福德祠管委會與民俗管委會之關聯,甚至福德祠管委會之經費來源亦非來自民俗管委會,有民俗管委會95年第1 次開會會議紀錄、福德祠管委會「第2 屆管理委員會議資料」(內含福德祠管委會組織簡則)在卷可佐(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122-127 頁),益證福德祠管委會與民俗管委會為不同之組織團體,民俗管委會亦無更名情事,被告廖述峯將其為民俗管委會保管之存款,擅自移轉至福德祠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定宏於臺灣銀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其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罪甚明。

被告廖述峯辯稱福德祠管委會係民俗管委會之更名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廖述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被告廖張玉梅自99年起擔任福德祠管委會總務,其曾委由鎖匠打開系爭貨櫃屋門鎖,並在貨櫃屋放置福德祠管委會之器具及金紙等情,業據被告廖張玉梅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87-88 頁);

而被告廖述峯自福德祠管委會前任主委林定宏於99年卸任後,即擔任該會之主任委員,直至103 年7 月卸任,亦經其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分別擔任福德祠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務,其等對於福德祠管委會有無使用系爭貨櫃屋之權源,自無不知之理。

⑵證人呂聰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貨櫃屋是社區發展協會在10年前買的,伊當時擔任財務長,協會購買給轄下的單位使用,由會議記錄可以看出,會議紀錄係伊紀錄的,先給守望相助隊用,守望相助隊搬家,系爭貨櫃屋留給誰用伊不知道等語(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82頁);

證人呂聰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0年間,伊在大O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會員兼財務組長,直至91年左右辭職,依89年10月23日大O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時大O社區發展協會有購入一間貨櫃屋給守望相助隊作崗亭,守望相助隊、環保義工隊當時都是大O社區發展協會裡的單位,守望相助隊提案購買該貨櫃屋,經大O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同意後,由守望相助隊請款,再由大O社區發展協會付款,支付貨櫃屋之貨款應該包括在會議紀錄記載之37萬元內,所以貨櫃屋是大O社區發展協會買的,但並非伊出面交易,購入貨櫃屋後即將貨櫃屋交給守望相助隊使用,後來守望相助隊搬至公園內崗哨後,伊即不知何人在使用,貨櫃屋現在位在土地公旁榕樹下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80頁);

依證人呂聰智上開之證述,足認系爭貨櫃屋確係大O社區發展協會支付貨款所購置,並於購置後提供守望相助隊使用。

⑶且證人林銘賢於偵查中證稱:貨櫃屋是大O社區發展協會買的,但由守望相助隊使用,現在貨櫃屋是廖述峯用來堆金紙之用,當時廖張玉梅是里長,她把貨櫃屋鎖換掉等語(詳見102 他2190影卷第18-19 頁);

證人林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櫃屋起初由OO村守望相助隊使用,伊擔任隊長,由OO村辦公室管理,後來守望相助隊遷至OO公園,當時林清彬為OO村代理村長,伊算是林清彬之下屬,林清彬表示要將貨櫃屋交還大O社區發展協會,當時大O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綵玲表示貨櫃屋是發展協會買的,後來大O社區發展協會又交給環保志工隊放置打掃用具,現在貨櫃屋由福德祠管委會放置金紙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0-73 頁)。

依證人林銘賢上開證述,足認守望相助隊遷移他處而不再使用系爭貨櫃屋時,確有將該貨櫃屋交還大O社區發展協會,並由大O社區發展協會交予環保志工隊使用,然被告廖張玉梅未得大O社區發展協會許可即更換系爭貨櫃屋之門鎖,並由被告廖述峯放置福德祠管委會之用品。

⑷又證人林清彬於偵查中亦證稱:原來貨櫃屋交給守望相助隊使用,98年1 月1 日伊代理村長,就在OO公園內另設一崗哨給守望相助隊使用,伊將貨櫃屋交還大O社區發展協會,由當時之理事長莊士誠接手,莊士誠兼任環保義工隊隊長,在系爭貨櫃屋內放一些掃除用具,但不到一週就被廖述峯換鎖,伊不知道為何變成廖述峯在使用等語(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90-9 2頁);

證人林清彬於審理中證稱: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25日,伊擔任OO村代理村長,以前守望相助隊隸屬社區發展協會,村里辦公室是督導單位,大O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決定把貨櫃屋交給守望相助隊使用,99年伊爭取經費蓋OO公園,公園裡有新崗哨,守望相助隊把貨櫃屋空出,那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是莊士誠,他說貨櫃屋沒有用,是不是還給社區發展協會,讓環保義工當倉庫,是莊士誠理事長尊重伊為村長,伊為義務返還而已,莊士誠也是環保義工隊代理隊長,他找環保義工隊財務幹事陳鳳媚去換鑰匙,作為放置打掃用具之用,莊士誠說貨櫃屋是發展協會的財產,但OO宮的人又去換鎖,伊去看過,鎖確實被換掉,伊叫莊士誠去報案,並說伊要當證人,後來廖張玉梅當選里長,莊士誠說算了,莊士誠說OO宮換鎖後,裡面都放OO宮的東西,那時廖述峯自稱是OO宮主委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81-85 頁)。

依證人林清彬上開證述,足認系爭貨櫃屋係由守望相助隊交還大O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莊士誠,由莊士誠交給環保志工隊使用及更換門鎖,嗣被告廖張玉梅又擅自更換系爭貨櫃屋之門鎖,並交由福德祠管委會放置物品。

⑸另證人賴秋霞於偵查中證稱:守望相助隊使用之貨櫃屋是發展協會買的,三年前左右守望相助隊從系爭貨櫃屋移到公園崗哨,當時有說鐵皮屋要給環保志工,環保志工幹事也來換鎖,換沒幾天,廖述峯或廖張玉梅就把鎖換掉,他們在裡面堆放金紙,這樣已有二、三年了等語(詳見102 他2190影卷第18-19 頁);

證人賴秋霞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大O社區發展協會財務時,聽理事長林綵玲表示貨櫃屋係大O社區發展協會所購買的,當時由守望相助隊使用,原來位置在OO路路邊,後來搬到土地公廟那邊,之後守望相助隊遷移至公園崗哨,貨櫃屋就交還大O社區發展協會,交還貨櫃屋之事是理事長在處理,聽說環保志工幹事有去換鎖,沒多久又被人換掉,偵查所述,是依照伊當時之記憶陳述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6頁)。

依證人賴秋霞上開證述,足認系爭貨櫃屋為大O社區發展協會購置,嗣守望相助隊自系爭貨櫃屋遷移後,曾交還大O社區發展協會,再由大O社區發展協會交予環保義工隊使用,是以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均無使用系爭貨櫃屋之權利。

⑹故依上開證人呂聰智、林銘賢、林清彬、賴秋霞證述系爭貨櫃屋前後使用之情形均屬詳盡,且證述之情節一致,堪予採信,足證系爭貨櫃屋確為大O社區發展協會所購置,購入後交予守望相助隊使用,嗣守望相助隊遷往OO公園之崗哨後,守望相助隊即將系爭貨櫃屋交還大O社區發展協會,而由環保義工隊使用,惟被告廖張玉梅明知於此,仍以里長之身分將系爭貨櫃屋之鑰匙更換,並交由福德祠管委會使用至今。

此外,並有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提出之系爭貨櫃屋照片5 張在卷可佐(詳見102 偵12299 影卷第69-7 1頁)。

綜上可知,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均無使用系爭貨櫃屋之權源,被告廖張玉梅更換系爭貨櫃屋門鎖而排除大O社區發展協會之所有權,並與被告廖述峯共同使用而放置福德祠管委會之用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貨櫃屋,其等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二人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二人共同竊佔系爭貨櫃屋之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

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被告廖述峯係擔任民俗管委會主任委員,其就主任委員所從事之相關事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被告廖述峯因此業務之關係而經手保管民俗管委會之存款,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其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將民俗管委會之存款轉為福德祠管委會之存款,核被告廖述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係指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而言。

查系爭貨櫃屋屬土地之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且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二人均明知系爭貨櫃屋非其等所有,並無佔用之權源,被告廖張玉梅擅自更換系爭貨櫃屋之門鎖,排除所有人大O社區發展協會之支配權,並交由被告廖述峯以供福德祠管委會放置器具用品,其等均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二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二人間就竊佔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述峯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業務侵占、竊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㈣爰審酌被告廖述峯擔任民俗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該會事務之執行應遵循民俗管委會組織規則,竟罔顧規定,恣意行事,將該會之存款移轉至福德祠管委會,漠視法律規定,又與被告廖張玉梅竊佔系爭貨櫃屋,影響大O社區發展協會對系爭貨櫃屋之支配、使用,併衡酌被告廖張玉梅為實施更換門鎖之人,被告廖述峯使用系爭貨櫃屋之分工狀況,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廖張玉梅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張玉梅於102 年2 月24日20時53分許,在福德祠管委會服務處鐵皮貨櫃屋及該服務處外榕樹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林綵玲,致其受有臉、頭皮、頸、胸壁及肘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林綵玲配戴之眼鏡1 副亦於拉扯過程中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綵玲等語。

因認被告廖張玉梅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廖張玉梅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張玉梅涉有傷害、毀損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林綵玲於偵查之指訴;

⑵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下同)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⑶證人林銘賢、鄧玉珠、賴秋霞、陳建唐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張玉梅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日係林綵玲自外走入開始打人、吵架,伊不知有何狀況,準備要離開時,即遭林綵玲抓住頭髮而倒地,後來林綵玲放手,伊走到外面,林綵玲也走到外面,林綵玲竟又自後方毆打伊,伊根本沒機會對林綵玲動手等語。

六、本院查: ㈠告訴人林綵玲有於102 年2 月24日16時4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受有臉、頭皮、頸、胸壁及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該院101 年11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7 張在卷可憑(詳見102 他2190影卷第5-6 頁),固堪予認定。

惟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所載之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林綵玲於驗傷時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至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廖張玉梅所造成,即不能單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明,尚需其他積極事證相佐。

㈡又告訴人林綵玲固於偵訊中指稱:102 年2 月24日晚上,伊在福德祠管委會辦公室旁邊,向廖張玉梅催討社區公產,廖張玉梅不歸還,與伊爭執、拉扯,伊因此受有臉、頭皮、頸、胸壁、肘挫傷,且於拉扯時造成伊配戴之眼鏡受損等語(詳102 他2190卷第2 頁、102 偵12299 卷第132 頁),惟其並未敘述發生拉扯之原因、拉扯之經過等細節;

嗣告訴人林綵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 年2 月24日晚上林銘賢載伊到福德祠管委會鐵皮貨櫃屋附近,說廖張玉梅、鄧玉珠均在該處等,要把事情說清楚,但伊到達該處時,廖張玉梅叫廖述峰先走,廖張玉梅也要走,伊對廖張玉梅說不能走,就拉廖張玉梅的圍巾,要大家不要走,鄧玉珠從中間過來叫伊,三個人拉來拉去就跌倒下去,但不知廖張玉梅拉伊何部位,伊跌在最底下,鄧玉珠在中間,廖張玉梅在最上面,跌倒時還有拉扯,診斷證明書的傷是在拉扯時造成的,臉、頭皮、頸部挫傷都是廖張玉梅抓傷的,另外伊戴的眼鏡鏡架斷裂、鏡片掉落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7 頁)。

是依告訴人林綵玲於本院之證述,顯然:⑴案發時,被告廖張玉梅見告訴人林綵玲到場,即欲離開;

⑵告訴人林綵玲為阻止被告廖張玉梅離開,遂拉住被告廖張玉梅之圍巾;

⑶證人鄧玉珠居中阻擋告訴人林綵玲,因而發生拉扯;

⑷因拉扯之故,告訴人林綵玲、被告廖張玉梅及證人鄧玉珠均跌倒地上;

從而,依告訴人林綵玲之證述,於案發時,被告廖張玉梅係被動地遭受告訴人林綵玲拉扯其圍巾,並因證人鄧玉珠出面阻擋,在告訴人林綵玲及證人鄧玉珠相互施力之情況下,被告廖張玉梅因而重心不穩,倒向施力端即告訴人林綵玲所在,因而造成告訴人林綵玲倒在最下層、被告廖張玉梅倒在最上層,而證人鄧玉珠則介在告訴林綵玲及被告廖張玉梅之間,於此情況之下,被告廖張玉梅是否具傷害告訴人林綵玲及毀損告訴人林綵玲眼鏡之故意,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鄧玉珠於偵查證稱:102 年2 月24日林綵玲在OO民俗管理委員會服務處先將桌上的東西掃落地面,再打廖張玉梅,伊有勸架等語(詳見102 他2190卷第18-19 頁)。

其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林綵玲不知何事氣沖沖到民俗管委會服務處,記不得林綵玲說些什麼,她進來就開始打人,拉扯廖張玉梅頭髮,廖張玉梅祇有閃,伊有勸架;

另外在花圃旁邊,林綵玲也是拉扯,造成三人都跌倒,林綵玲說她是在那時受傷的,廖張玉梅從頭到尾都沒動手等語(詳見本院102 易2111卷第70-73 頁);

其於本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在土地公廟榕樹那邊,林綵玲拉廖張玉梅,廖張玉梅在跑、在擋,伊去勸架要把林綵玲拉開,林綵玲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廖張玉梅被林綵玲拉過來也跌倒,伊也被推到,伊先站起來,紀惠娟將廖張玉梅拉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8-13頁)。

是依證人鄧玉珠之證述,被告廖張玉梅係遭告訴人林綵玲強行拉扯,且被告廖張玉梅僅有閃躲之動作,未曾實施任何攻擊動作。

㈣再證人陳建唐於偵查證稱:102 年2 月24日林綵玲在土地公廟辦公室質問檢舉照片之事,鄧玉珠承認是她說的,林綵玲就打鄧玉珠,林春生出面說怎可打人,林綵玲就打林春生,伊去勸架,眼鏡也被打掉,伊就退出來,之後鄧玉珠、廖張玉梅、林綵玲互相拉扯,拉頭髮,三人一起倒在門邊,之後廖張玉梅走到外面榕樹下,林綵玲也走到榕樹下繼續跟廖張玉梅拉扯,廖張玉梅跌倒而撞到頭等語(詳見102 偵12299卷第91頁反面);

證人陳建唐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在民俗管委會服務處,見到林綵玲打廖張玉梅,林春生過去圍,林綵玲打鄧玉珠時,伊有去勸,但眼鏡就被林綵玲抓破,廖張玉梅、林綵玲、鄧玉珠三人倒在服務處門邊,伊走出去不管了,之後廖張玉梅走出服務處,林綵玲追出去抱住廖張玉梅,二人拉扯後倒在地上,廖張玉梅在下面,伊去扶廖張玉梅,摸到她後腦腫一個包等語(詳見本院102 易2111卷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

證人陳建唐於本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伊坐在OO宮,林綵玲一來就大小聲罵,罵一罵就打鄧玉珠,林春生看到就說怎可打人,林綵玲就連林春生也打,伊要將林綵玲圍開,但眼鏡被抓破,林綵玲硬拉廖張玉梅衣服,鄧玉珠在中間要勸開,三人就倒下去,所以伊就走出外面,後來看到廖張玉梅先出來,要閃林綵玲,走到榕樹下,林綵玲起來後,將桌上物品全部掃掉,再到廖張玉梅那裡說「不要在那裡裝死」,又拉廖張玉梅,廖張玉梅就倒下去,撞到後腦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3- 36頁)。

證人紀惠娟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伊在民俗管委會服務處,見到林綵玲很生氣進來,拉著廖張玉梅到門後面,鄧玉珠要阻擋林綵玲,拉到後來,三人就倒在一起,林綵玲倒在最下面;

廖張玉梅走到外面時,林綵玲又自後面拉廖張玉梅頭髮,廖張玉梅因此摔到地上而暈倒,伊趕快將廖張玉梅將拉起來等語(詳見本院102 易2111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

證人紀惠娟於本案審理時證述:102 年2 月24日伊在OO宮見林綵玲進來就拉廖張玉梅頭髮,後來廖張玉梅、鄧玉珠、林綵玲三人倒在門後面,廖張玉梅沒機會出手拉林綵玲,廖張玉梅起來後到外面榕樹下,林綵玲又追出來,自後面拉廖張玉梅頭髮,廖張玉梅往後倒,整個頭撞到地上腫起來,伊趕快去將廖張玉梅扶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29頁)。

證人林春生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伊在民俗管委會服務處,看到林綵玲見到人就打,伊也被打巴掌,打完又換打廖張玉梅,抓廖張玉梅頭髮,鄧玉珠也被打,陳建唐被打到眼鏡破掉,林綵玲拉廖張玉梅時,廖張玉梅祇有將林綵玲的手拔開不讓林綵玲拉頭髮等語(詳見本院102 易2111卷第73-75 頁);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林綵玲打鄧玉珠,也有打伊,伊對於鐵皮屋內之事,不是很清楚,在鐵皮屋外,林綵玲抓廖張玉梅頭髮,廖張玉梅被拉頭髮後撞到地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0-32 頁)。

是依證人陳建唐、紀惠娟、林春生之證述,亦均足證案發時,係告訴人林綵玲發動攻擊拉扯被告廖張玉梅,並因拉扯力道過大致其自身及出面阻擋之證人鄧玉珠暨被告廖張玉梅三人摔倒在地,此亦為前揭證人所見告訴人林綵玲遭壓在最下層、證人鄧玉珠居於中間,而被告廖張玉梅位在最上層之原因。

㈤至證人林銘賢於偵查雖證述:102 年2 月24日在民俗管理委員會服務處,廖張玉梅及林綵玲在拉扯打架,鄧玉珠、賴秋霞勸架,伊去報警等語(詳見102 他2190卷第18-19 頁);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林綵玲與廖張玉梅互相拉扯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非但與其自身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伊與林綵玲一起去民俗管理委員會服務處,伊去上廁所,回來就見林綵玲在拉廖張玉梅的圍巾,後來廖張玉梅、林綵玲都倒在地上,伊在勸架,也遭林綵玲揮到耳光等語(詳見本院102 易2111卷第99頁),顯然歧異,且與告訴人林綵玲自稱其拉住被告廖張玉梅之圍巾,故二人均跌倒地上等情,不相符合,尚難據為認定被告廖張玉梅傷害告訴人林綵玲及毀損告訴人林綵玲眼鏡之證據。

㈥再證人賴秋霞於偵查雖證述:102 年2 月24日在民俗管理委員會服務處,伊見林綵玲被壓在最下面,中間是鄧玉珠,最上面是廖張玉梅,有見到林綵玲臉上、身上有傷等語(詳見102 他2190卷第18-19 頁);

證人賴秋霞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伊與林綵玲、林銘賢一起要去收會費,後來說要先去民俗服務處談事情,到該處後,伊在外面涼庭坐,所以沒看到衝突如何發生,後來走進去看到林綵玲在最下面,鄧玉珠在中間,廖張玉梅在最上面,旁人拉開後,伊看到二支眼鏡,後來她們在外面榕樹發生的事,因視線被擋住,伊沒看到等語(詳見本院102 易2111卷第10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4日伊原在榕樹下,因為聽到鐵皮屋內聲音才跑進去看,見到林綵玲躺在地上,鄧玉珠在中間,廖張玉梅在最上面,後來廖張玉梅、林綵玲在鐵皮屋外為社區之事又繼續爭吵,因為林綵玲拉廖張玉梅,廖張玉梅就抓林綵玲頭髮等(詳見本院卷二第21-22 頁);

惟證人賴秋霞僅見被告廖張玉梅、證人鄧玉珠及告訴人林綵玲倒地結果,並未目睹倒地原因,且證人賴秋霞對於有無目睹被告廖張玉梅與告訴人林綵玲在鐵皮屋外爭執一節,前後證述內容不同,自難據為認定被告廖張玉梅傷害告訴人林綵玲及毀損告訴人林綵玲眼鏡之證據。

㈦又告訴人林綵玲於102 年2 月24日20時53分許及嗣後數分鐘許,在OO民俗管委會服務處鐵皮貨櫃屋及該服務處外榕樹下,因不滿傳言表示其檢舉停車係為獲利,而徒手接續拉扯被告廖張玉梅,將被告廖張玉梅拉扯摔倒在地,致被告廖張玉梅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使被告廖張玉梅所穿戴之毛衣1 件及眼鏡1 副於拉扯過程中損壞一情,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林綵玲犯傷害、毀損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林綵玲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該案前於本院審理時(102 年9 月18日)業已勘驗OO宮福德祠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①【錄影時間20時53分02秒,廖張玉梅蹲下撿東西】②【錄影時間20時53分03-04 秒,被告林綵玲右手拉扯廖張玉梅衣服,雙方都跌倒,離開畫面】③【錄影時間20時53分31-42 秒,廖張玉梅出現畫面,以手整理衣服、頭髮】④【錄影時間20時53分44秒,林銘賢雙手由背後環抱被告林綵玲出現畫面】⑤【錄影時間20時53分47-50 秒,被告林綵玲左手打林銘賢一耳光,鄧玉珠勸架,被告林綵玲右手食指指林銘賢】⑥【錄影時間20時53分51秒,被告林綵玲右手打林銘賢一耳光】⑦【錄影時間20時53分54秒,被告林綵玲離開畫面】⑧【錄影時間20時54分01秒,廖張玉梅離開畫面】⑨【錄影時間20時54分12-15 秒,被告林綵玲右手抓住鄧玉珠頭髮】⑩【錄影時間20時54分31秒,廖張玉梅出現畫面】⑪【錄影時間20時54分33秒,被告林綵玲右手推打林銘賢頭部】⑫【錄影時間20時54分34秒,被告林綵玲右手抓住林銘賢頭髮 】⑬【錄影時間20時54分37秒,被告林綵玲離開畫面】⑭【錄影時間20時54分40秒,廖張玉梅離開畫面】上開內容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易字第2111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44-61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證告訴人林綵玲於案發時、地,確係主動拉扯被告廖張玉梅衣服,致雙方都跌倒,且有毆打證人鄧玉珠情事,益徵證人鄧玉珠、陳建唐、紀惠娟、林春山證述告訴人林綵玲拉扯被告廖張玉梅,及被告廖張玉梅僅有閃躲並未還手之情節,確屬實情。

㈧綜上所述,被告廖張玉梅所辯,依上述各情顯示,尚非虛妄,是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廖張玉梅確有起訴書所指傷害、毀損犯行之確信,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張玉梅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張玉梅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廖張玉梅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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