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51,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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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全慶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連佳蓉至苗栗縣泰安鄉某山區道路,因見告訴人連佳蓉表情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於上述車內接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連佳蓉之鎖骨、左手臂等部位,致告訴人連佳蓉受有左上臂、左手背挫傷併瘀血、左肩挫傷等傷害(許全慶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許全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全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連蓉佳於103 年7 月1日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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