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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梧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6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梧量損壞他人之玉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梧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7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明道花園市場內),因攤位界址問題而與已成年之戴蔡阿蜜發生不快,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將戴蔡阿蜜在上址擺設經營之玉米攤車推倒,致該玉米攤車(該攤車本身未受毀損)上之戴蔡阿蜜所有之玉米,因攤車翻倒而散落在地,並遭攤車板壓損,總計損壞玉米40支左右【每支玉米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元,合計價值約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戴蔡阿蜜。
旋因出租前開攤位予戴蔡阿蜜之陳淑蘭報警處理,經戴蔡阿蜜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許玳綾指訴在場之洪梧量即為損壞其玉米之行為人,乃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蔡阿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梧量(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戴蔡阿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證人陳淑蘭於警詢(見警卷第22至24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許玳綾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又有關告訴人戴蔡阿蜜所有遭被告損壞之玉米支數,起訴書並未載明,而證人即告訴人戴蔡阿蜜於警詢時雖稱受損玉米之價值約共計350元(見警卷第1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戴蔡阿蜜就此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澄清證述:其在警詢只是抓一個大概的數目,當時警詢僅針對損壞較為嚴重的玉米價值而為陳述,如果另加計壓損較為輕微的玉米部分,總共被損壞的玉米應有40支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6頁)。
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戴蔡阿蜜於本院審理證稱之情節較之其於警詢所述詳盡,且參以告訴人戴蔡阿蜜於警方調查過程所提出之照片2幀(見警卷第26頁。
前開照片2張拍攝之情景,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玳綾於本院審理證稱與其在現場所見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告訴人戴蔡阿蜜之玉米攤車遭推倒後,攤車之攤板整片壓住大部分之玉米之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戴蔡阿蜜指訴其遭壓損之玉米約40支等語,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因認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戴蔡阿蜜所指陳遭被告損壞之玉米數量,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所述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攤位界址問題與告訴人戴蔡阿蜜發生不快,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戴蔡阿蜜所擺設經營之玉米攤車推倒而損壞告訴人戴蔡阿蜜之玉米約40支(價值800元左右),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即告訴人戴蔡阿蜜甚明。
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許玳綾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12幀(見警卷第3頁、第27至3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市場攤販)、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部分,參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與告訴人戴蔡阿蜜因擺攤界址有所紛爭之不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告訴人戴蔡阿蜜所有玉米之手段、損壞告訴人戴蔡阿蜜之玉米數量約40支、價值800元左右、對告訴人戴蔡阿蜜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付告訴人戴蔡阿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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