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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夾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夾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夾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朝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凌晨5時25分許,至賴俊田管領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樹德里正德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扣案之自製夾香油錢之鐵線夾1支,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得香客捐獻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復於103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曾善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溝墘福德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扣案之自製夾香油錢之鐵線夾1支,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得香客捐獻之香油錢4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賴朝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賴朝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賴朝潭上開供竊盜用之鐵線夾1支。
二、案經曾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賴朝潭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證人賴俊田、告訴人即證人曾善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曾善提供之分類帳資料及扣案之鐵線夾1支可資證明。
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朝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又15日)、6月(減刑為3月)、6月(減刑為3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主動向警方坦承2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卷第9頁)及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至4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因以相同方式竊取廟宇功德箱之金錢,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3月(共3罪)、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於本案竊盜上開廟宇之香油錢,危害社會社安,並造成被害人賴俊田、告訴人曾善之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103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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