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7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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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游○○、宋○○(分別為民國91年1 月生、91年4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其2 人所涉本件竊盜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因渠等3 人在后里火車站附近欲返回豐原而無交通工具,少年游○○稱后里火車站前之租車行有腳踏車可以偷,少年宋○○得知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號林鼎芫所經營之「后里車站前租車行」,以翻越圍牆進入租車行內,開啟大門將腳踏車牽出之方式,竊得林鼎芫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3 台,旋將前揭3 台腳踏車牽至后里火車站旁之公園內,並告知甲○○腳踏車係「偷牽來的」,甲○○明知少年宋○○所持之腳踏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開公園內,自少年宋○○手中收受前開腳踏車1 台,甲○○與少年游○○、宋○○3 人再一同騎乘上開少年宋○○竊得之腳踏車前往豐原。

嗣甲○○與少年游○○、宋○○在豐原遊蕩後,因肚子餓缺錢購買食物,少年游○○遂提議至廟裡偷香油錢,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3 人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0 號慈賢宮,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未滿14歲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游○○、宋○○,由甲○○、少年游○○在外把風,少年宋○○則入內徒手竊取香油錢鐵桶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1 元),得手後至郊區欲打開香油錢鐵桶,因無法開啟鐵桶鎖頭,遂將竊得之香油錢鐵桶丟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0 號對面草叢內而離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大樟公福德祠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3 人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徘徊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游○○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少年宋○○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鼎芫、張耀寅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游○○、宋○○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查被告係82年9 月25日生,於103 年4 月27日為本案犯行時,已滿20歲,而少年游○○、宋○○分別係91年1 月、91年4 月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為無責任能力之人,雖渠等亦參與竊盜之犯行,惟因係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故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游○○、宋○○犯罪,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被告係成年人,利用12歲以上未滿14歲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游○○、宋○○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少年宋○○牽來之腳踏車係屬贓物,猶收受供己使用,,且因貪圖私利而利用不具責任能力之少年游○○、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業均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並考量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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