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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劍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劍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耳鼻喉科診間外,徒手竊取廖玉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而放置在診間外座椅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廖玉鈴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杜劍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玉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幀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行尚知坦認犯行,而顯知所悔悟,暨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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