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79,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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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NGALAG OCHIR(奧其爾)蒙古籍
ENKHJARGAL ANAR(阿納爾)蒙古籍
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蒙古籍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43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叁個月內各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予國庫。

事 實

一、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3人均係亞洲大學之同學。

渠等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好市多公司)消費時,因身上錢不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取「HEAD&SHOULDERS美國進口抗屑洗髮乳1.15公升升級配方」1罐、「PUMAMENSSOCKS6PK南運動短襪6入」3組、「NIKEMEN'SSSTOP男短袖快乾排汗上衣」2件、「NIKE男快乾排汗運動短褲」1件、「LEVI'S511系列男直筒牛仔褲」1件及「CALVINKLEIN男純棉平口褲3入」1組(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351元),得手後,3人在該賣場2樓人員較稀少處,共同將「HEAD&SHOULDERS美國進口抗屑洗髮乳1.15公升升級配方」1罐、「PUMA MENSSOCKS 6PK南運動短襪6入」3組,藏放在TUNGALAG OCHIR(奧其爾)隨身背包內,並將「NIKEMEN'SSSTOP男短袖快乾排汗上衣」2件、「NIKE男快乾排汗運動短褲」1件、「LEVI'S 511系列男直筒牛仔褲」1件及「CALVINKLEIN男純棉平口褲3入」1組,藏放在ENKHJARGALANAR(阿納爾)隨身背包內;

且在櫃檯僅結帳推車內之雞肉、蔬菜等物即欲離去。

嗣因行竊過程為好市多公司職員盧新燦發現,乃由值班經理在出口處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分別自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ANAR(阿納爾)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前揭失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符合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爰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四、另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獲現場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位置圖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扣案之物,均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

而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等3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盧新燦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員警職務報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位置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等3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等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ULZII(烏力吉)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均已表達極希望與告訴人好市多公司為民事和解,惟幾經協商,告訴人好市多公司均表示本於一貫不與被告和解立場,因此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本院民事庭103年6月27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3年7月15日電話紀錄表、駐台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103年7月2日函、駐台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103年7月17日第35141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雖未能與告訴人好市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TUNGALAG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ENKHULZII(烏力吉)等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等3人均僅係偶發、初犯之犯罪,犯罪手段平和,且其等3人均係亞洲大學之同學,年紀亦均尚輕,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偵審期間均坦承罪刑,甚表悔意,被告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 ULZII(烏力吉)等3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知自發性謀求改善更新,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其等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給予被告TUNGALAG OCHIR(奧其爾)、ENKHJARGAL ANAR(阿納爾)、BYAMBATSOGT ENKHULZII(烏力吉)等3人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等3人緩刑期間,命被告等3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等3人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支付新台幣5萬元之款項予國庫。

而被告等3人爾後如有違反,而未如期向國庫支付如前開所示之款項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可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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