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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庭為告訴人陳威邑友人張庭菀之男友,於民國102年8月19日20時許,張庭菀向告訴人表示與被告分手,心情不佳,邀同告訴人一起外出散心,告訴人即騎乘機車搭載張庭菀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河南路之「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聊天,2人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該公園後,張庭菀即以智慧型手機上網連結臉書打卡,被告觀看後隨即以臉書訊息向張庭菀表示要前往該公園找張庭菀。
嗣被告偕同友人蔡承昊抵達該公園後,見告訴人與張庭菀一同坐在公園草皮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其額頭猛烈撞擊再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之鼻樑,致告訴人當場血流不止,被告見事態嚴重,即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廁所洗臉,告訴人表示同意後,被告便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將其帶往公園廁所,待告訴人將臉洗淨後,被告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右拳毆打告訴人鼻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鼻骨骨折、左眼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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