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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
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
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方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拾玖包(含包裝袋肆拾玖只,驗餘淨重玖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拾壹點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方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以新臺幣7萬餘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10室陳慶庭(已死亡)租屋處,向陳慶庭購買海洛因49包後持有之,嗣於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復駕駛其向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10室陳慶庭租屋處找陳慶庭,並將車輛停放該址地下室,車上則置放上開49包海洛因。
嗣警方於同日20時許,前往陳慶庭租屋處拘提陳慶庭,鄭方良見狀隨即棄車離開,警方於102年12月27日9時許,察覺該車停放該處地下室有異,通知坤輝公司人員詹翔隆到場,經詹翔隆同意後搜索該車,自車內扣得上開49包海洛因(驗餘淨重9.10公克、空包裝總重11.28公克,純質淨重1.94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9.10公克、空包裝總重11.28公克,純質淨重1.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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