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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誌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8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97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98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5 時30分許間,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王心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進入車內,竊得車內DVD 音響1 組、衛星導航設備1 臺、行車執照1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70張得逞後離去。
嗣王心怡於同月20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前揭車輛車窗遭破壞且車內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採得血跡送驗。
嗣張誌成於同年10月3 日凌晨4 時10分許,另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行竊時(張誌成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處刑確定),為人發覺報警處理而逃逸,警則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逮捕張誌成,並當場扣得黑色手套一雙,經警將該手套送鑑定比對,與前開在王心怡車輛內採得之棉棒血跡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誌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心怡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採證照片。
(四)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則未予調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為修正前之規定所無,是以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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