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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裕偉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至100年間,先後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6月28日,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上午某時,在友人「阿文」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蔡裕偉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前往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後,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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