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652,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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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肆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順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 月29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楊順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941公克)、燈泡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支等物。

嗣警經楊順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楊順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

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91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3044 )、扣押毒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2014/4/23 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檢體編號Q10304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0頁、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度保管字第2494號、103 年度安保字第273 、249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於遭查獲後,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油漆仔」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員警稱被告雖供稱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及上手,惟並無提出任何線索供員警追查,至被告指認之綽號「油漆仔」(即柏獻鈞)男子,係該隊查緝行動當日同步查緝目標,是被告並無指認柏獻鈞係渠之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103 年6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警員偵辦柏獻鈞販毒案件時,對柏獻鈞所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柏獻鈞與被告所持門號涉嫌以暗語約定討論交易毒品之情事,經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乙情,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於被告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堪認警員主觀上已經由被告與柏獻鈞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查獲情狀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本案即不得認有自首之情,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②案);

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③案);

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④案)。

前開4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094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

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包,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個及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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