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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7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啟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啟源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9日凌晨4時11分許,先騎乘腳踏車至張宏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南仁湖停車場」外停車,然後進入該停車場入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宏億所有置於用以接待客人之辦公桌椅旁地上之愛心捐贈箱內統一發票20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其後將所竊得上開統一發票丟棄在烏日區學田地區某處。
嗣經張宏億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江啟源涉有重嫌,而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高鐵路1段發現江啟源騎乘腳踏車,穿著衣服與其上開竊盜時錄影畫面相同,經上前盤查,江啟源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億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羅佳佳10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被告江啟源時穿著之照片2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啟源竊盜,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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