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7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承皓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2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經其向胡安隆提議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後,竟與胡安隆(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其駕駛胡安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安隆,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供作拆卸物品工具;
並穿戴其所有供佯裝為工程人員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接續於【附表1 】所示時、地(距離各約1 、2 百公尺或5 百公尺),先利用老虎鉗剪斷高壓配電箱外之簡易鎖後,再以莿輪扳手、三向六角扳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置於高壓配電箱內之接地銅板,共計竊得接地銅板長度98公分15支(每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長度63公分8 支(每支價值約1 千2 百元)。
嗣經警方於【附表1 】編號6 所示時、地,當場發覺張承皓、胡安隆以上述方式拆卸螺絲之際而查獲,並扣得張承皓所有供竊盜所用【附表2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承皓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胡安隆接續於【附表1 】所示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李珵分別於警詢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失竊內容(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宗第43頁);
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徐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失竊情節(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共犯即同案被告胡安隆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即【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被告竊取臺電公司變電箱現場位置示意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65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警卷第30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74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即⑴莿輪扳手2 支,長度各為18公分、18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呈鈍器狀;
⑵老虎鉗支,長度為23公分,包裹紅色握柄把手,為金屬材質,呈鈍器狀;
⑶三向六角扳手1 支,呈現三角放射狀,長度各為10公分,為金屬材質,呈鈍器狀;
⑷電動扳手1 支,長度為24公分,為金屬材質,呈鈍器狀;
⑸破壞剪1 支,長度為60公分,為金屬材質,有黃色塑膠握柄,呈鈍器狀;
⑹活動扳手4 支,長度各為18公分、20公分、20公分、10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呈鈍器狀;
⑺六角扳手1 支,長度為20公分,為金屬材質,呈鈍器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2 紙(參見警卷第58、59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持扣案【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均呈現鈍器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竊置於高壓配電箱內之接地銅板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若該接地銅板遭拆除,而高壓配電箱如發生漏電時,將會電擊不特定路過行人或造成電壓不穩,使一般住家內之電器設備受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李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3頁),是該置於高壓配電箱內之接地銅板雖為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其他供電設備,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竊盜電線之犯罪行為者,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至【附表1 】編號6 部分,因被告正拆卸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行為僅屬被告實施接續竊盜行為之部分行為,自無構成竊盜未遂。
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1 】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竊盜之行為,為接續犯。
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接續犯(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附此敘明。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安隆間,就【附表1 】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2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花用,竟向同案被告胡安隆提議,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且竊取置於高壓配電箱內之接地銅板,將可能造成一般民眾使用電器受損、遇高壓配電箱漏電時,遭遇電擊危險、影響臺電公司供電正常營運,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附表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行之物所用、所攜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共犯即同案被告胡安隆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同案被告胡安隆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警卷第74頁)附卷可參,然自用小客車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或同案被告胡安隆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單一接續竊盜犯意(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接續犯),除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時間外,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亦有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置於變電箱內之盜接地銅板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中之自白,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置於高壓變電箱內之接地銅板1 次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李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附表1 】編號6 所示係被告為警方逮捕之案發處,警方通知其至現場時,發現被告正在鬆開螺絲,但尚未將接地銅板拔起,因其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係由警方帶被告至各處查詢被告行竊地點,嗣經警方告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高壓配電箱,亦有遭被告行竊,惟經其至現場查看時,發覺該處之高壓配電箱完好,並未經人破壞或遭竊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李珵係實際至現場勘查高壓配電箱之臺電公司專業人員,對於高壓配電箱是否遭人破壞、竊取之實際情況,具有專業判斷能力;
況其與被告無恩怨嫌隙,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
復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2 張(參見警卷第61頁)所示,該高壓配電箱亦無遭人破壞之情狀,證人李珵上揭所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是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高壓配電箱內之接地銅板1 次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時間:民國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備註 │
├──┼──────────────┼─────────────────────┼─────────┤
│ 1 │103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2 │103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3 │10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4 │10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5 │103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00 ○0 號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6 │103 年5 月26日上午1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附表2 】:
一、莿輪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三向六角扳手壹支、電動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支、活動扳手肆支、六角扳手壹支。
二、工程帽貳頂、工作服外套壹件、反光背心貳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