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一)陳俊吉為頂吉廣告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自民國101
- 二、案經冠新公司委由羅婷馨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核被告陳俊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為,
- 四、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編號1及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5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一)陳俊吉為頂吉廣告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已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陷於支付困難之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年9月7日向冠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冠新公司)負責人羅定承佯稱:欲將頂吉廣告企業社承攬自「阿房宮」廣告一部分轉包予冠新公司施作,致羅定承陷於錯誤,為其完成上開廣告工程,工程款共計 5859元,惟陳俊吉自「阿房宮」領得工程款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冠新公司,冠新公司始知受騙。
(二)另陳俊吉自102年2月27日至4月22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羅定承佯稱:欲以頂吉廣告企業社名義承攬廣告工程,再全部轉包予冠新公司施作,頂吉廣告企業社僅抽取接單佣金,再以該佣金分次清償積欠冠新公司前之工程款項方式,與冠新公司合作,致羅定承陷於錯誤,允其提議,自102年2月迄同年5月間,分別施作陳俊吉承接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工程款共計43萬5617元,惟陳俊吉均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冠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冠新公司委由羅婷馨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且被告於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婷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冠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冠新公司含工帶料工程一覽表、冠新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頂吉廣告企業社請款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俊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行為,即自102年2月至102年4月間,前後數次之詐欺犯行,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詐欺行為,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直至被查獲為止,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單一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已足,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現金共計44萬餘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及其雖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惟被告已於本院103年7月21日審理期日陳稱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提出匯款單1張為憑,且據告訴人代理人當庭查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0頁、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調解內容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一)所示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二)所示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