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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郭炳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附表所示之機車或徒步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分別出售他人(關於行竊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竊得財物、被害人、出售贓物之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郭炳耀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金俊警員陳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案件之犯案經過,並接受裁判;
另員警將依附表編號4 車輛內之零件紙盒上所採集之指紋,循線查悉郭炳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行為。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
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查本案所引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分別為監理機關人員及警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玟苓、陳增麟、李延隆、胡鴻翔於警詢中指稱發現物品失竊之經過(見偵卷第30至35頁)、證人即168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昆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曾持熱水器至其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林木春於警詢時證述其在102 年11月間曾將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女友廖燕娌使用,有時廖燕娌會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相符;
並有行竊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員警何金俊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4 頁)、附表編號4 被害人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8頁)、168 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 、778-NSC 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4、75、76頁)附卷可稽;
又員警將在附表編號4 車輛內之零件紙盒上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署103 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陳增麟放置在貨車內之物品及停放在騎樓下之機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機會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月1 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員警何金俊供出犯案經過,並自動接受裁判,有員警何金俊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4 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擅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犯後固已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各次行竊物品之價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時所使用│竊得物品 │被害人│出售贓物之經過 │所犯罪名及│
│ │ │ │之交通工具 │ │ │ │宣告刑 │
│ │ │ │ │ │ │ │ │
├──┼─────┼──────┼──────┼──────┼───┼──────────┼─────┤
│1 │103 年1 月│臺中市南屯區│車牌號碼000-│熱水器1 台 │鄭玟苓│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郭炳耀竊盜│
│自首│3 日下午2 │干城街243 巷│NSC號普通重 │ │ │5 時許,騎JQW-540 號│,累犯,處│
│ │時起至3 時│1 弄14號後方│機車 │ │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周昆│有期徒刑參│
│ │許止 │防火巷 │ │ │ │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南│月,如易科│
│ │ │ │ │ │ │屯區五權西路0000-000│罰金,以新│
│ │ │ │ │ │ │號之「168 資源收場」│臺幣壹仟元│
│ │ │ │ │ │ │,以新臺幣(下同) │折算壹日。│
│ │ │ │ │ │ │500 元之價格出售熱水│ │
│ │ │ │ │ │ │器1 台予周昆彬 │ │
├──┼─────┼──────┼──────┼──────┼───┼──────────┼─────┤
│2 │103 年1 月│臺中市東區練│徒步 │先自車牌號碼│陳增麟│於不詳時間,騎車牌號│郭炳耀竊盜│
│自首│5 日上午5 │武路27號 │ │M7-6650 自用│ │碼HH5-216 號普通重型│,累犯,處│
│ │時45分許 │ │ │小貨車內,竊│ │機車前往臺中市東區自│有期徒刑肆│
│ │ │ │ │取放在該車前│ │由一街與復興路5 段交│月,如易科│
│ │ │ │ │座內之氣動工│ │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罰金,以新│
│ │ │ │ │具2 支、雷射│ │數百元之價格出售氣動│臺幣壹仟元│
│ │ │ │ │水平儀1 台、│ │工具2 支及雷射水平儀│折算壹日。│
│ │ │ │ │現金100 多元│ │1 台予不詳之人。另將│ │
│ │ │ │ │;再以自備鑰│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 │ │匙( 已丟棄,│ │通重機車棄置在臺中市│ │
│ │ │ │ │未扣案) 竊取│ │西區精武路132 巷16號│ │
│ │ │ │ │停在該處對面│ │前之騎樓,未予出售。│ │
│ │ │ │ │騎樓下之車牌│ │ │ │
│ │ │ │ │號碼HH5- 216│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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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 月│臺中市南區復│車牌號碼000-│熱水器1 台 │李延隆│不詳 │郭炳耀竊盜│
│自首│9 日下午3 │興路1 段267 │NSC號普通重 │ │ │(郭炳耀雖稱將熱水器│,累犯,處│
│ │時起至4 時│巷29號後方防│機車 │ │ │出售予酉鑫回收場之某│有期徒刑參│
│ │許止 │火巷 │ │ │ │女子,但為該回收場之│月,如易科│
│ │ │ │ │ │ │負責人郭峙孝所否認,│罰金,以新│
│ │ │ │ │ │ │郭峙孝涉犯故買贓物罪│臺幣壹仟元│
│ │ │ │ │ │ │,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折算壹日。│
│ │ │ │ │ │ │訴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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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 月│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000-│自車牌號碼 │胡鴻翔│於不詳時間,騎車牌號│郭炳耀竊盜│
│ │11日凌晨4 │精明一街50號│NSC號普通重 │VL-6446 號自│ │碼778-NSC號普通重型 │,累犯,處│
│ │時起至5 時│前 │機車 │用小貨車車內│ │機車前往臺中市東區自│有期徒刑肆│
│ │許止 │ │ │,竊得MAKITA│ │由一街與復興路5 段交│月,如易科│
│ │ │ │ │電動鎚1 支及│ │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罰金,以新│
│ │ │ │ │電線、白扁線│ │1000元之價格出售MAKI│臺幣壹仟元│
│ │ │ │ │各1 綑 │ │TA電動鎚1 支及電線、│折算壹日。│
│ │ │ │ │ │ │白扁線各1 綑予不詳之│ │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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