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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51號),嗣經本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28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見代號3491-H10304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機車暫停於該處,並坐在機車上講電話,竟意圖性騷擾,先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於附近,再徒步接近甲○,乘甲○未及防備之際,乘機自後方抱住甲○,甲○見狀驚嚇回頭,乙○○復接續前揭犯意,乘甲○驚嚇中未及抗拒之際,乘勢撫摸甲○之胸部數秒後放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彌封袋),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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