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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春來因莊維民曾夜電其妻而心生嫌隙,竟於飲酒後心情不佳之情況下,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2月2日20時4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莊維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莊維民恫嚇稱:「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跟你講!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跟你講!你給我注意我跟你講!」(台語發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維民,使莊維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又於103年2月4日19時12分許,以前揭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向莊維民恫嚇稱:「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跟你講!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跟你講!幹你娘雞掰!」(台語發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維民,使莊維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莊維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來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維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莊維民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紙(見警卷第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自103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核交卷第3頁至第5頁)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案係被告因被害人曾於凌晨1時多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妻,而被告未明其原因(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係因被告之妻為土木包工負責人,伊見當天雨勢過大,恐工地發生危險,特電請被告之妻注意工地之安全),即對被害人心生嫌隙,復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恣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口出恐嚇言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依被害人所提之條件匯款新臺幣1萬元予被害人指定之「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應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亦表示倘被告願意匯款1萬元予「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其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亦於庭後當日旋即匯款,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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