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733,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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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助前於民國100 年3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於入監執行前,因承作盧明身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防漏水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盧明身上開住處進行防漏水工程時,藉故支開陪同監督施工之盧明身之子盧世軒,趁機前往上址4 樓神明廳,徒手竊取掛在該處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盧明身發現上開金牌1 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金牌1 面(已發還盧明身)。

二、案經盧明身、盧世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助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身、盧世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 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3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於前案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前,再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金牌1 面(價值約4800元)業已起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告尚另私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購買1 面金牌以賠償被告,並示對神明賠罪,此經被害人之子盧世軒於本院中所供明,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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