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754,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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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佑犯竊盜罪,共参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祈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1 )先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楊守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楊守仁所有置於車內之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5V-3781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 張、印章1 個、遙控器1 個、鑰匙6 支、廣天公發財金2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2 )復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周淑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周淑華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綠色手提袋1 個、唱片CD2 盒(8 片)、平板電腦1 台、原子筆3 支、墨鏡1 支、印泥1 個、耳機1 付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3 )又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吳一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吳一村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遙控器1 個及鑰匙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經巡邏員警發覺陳祈佑形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件扣案物品,皆為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而扣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係基於不同竊盜犯意所為,並辯稱:伊本件犯行係於同日所為,且犯案地點相近,可見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楊守仁、周淑華、吳一村各自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把手,見被害人等車門未上鎖,即上車徒手竊取被害人等置放於車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守仁、周淑華、吳一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 份(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刑案現場圖4 張(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查扣物品照片3 張(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在路邊閒逛,以手拉扯車門方式,一台一台試試看能否打開車門,如果可以打開就坐上去,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頁)。

可見被告係以隨機方式,測試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是否上鎖。

參以卷附刑案現場圖4 張(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害人3 人遭竊之車輛,廠牌、顏色、型號均有所不同,一般人均可明確區分,且被害人3 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比鄰,而係位於不同巷弄上,被告各次行竊地點顯有分別。

則被告明知此情,仍一再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分別竊盜之犯意,對不同車主之財產為竊盜行為。

自無從單以被告行竊時間均為同日,即認被告犯意同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而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既係基於分別竊盜之犯意,對不同被害人為竊盜犯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張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3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被告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被害人3人忘記將車門上鎖之機會,竊取被害人3 人置放於車上之財物,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除破壞被害人3 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就相關案情大致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3 人遭竊之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足憑,且被害人楊守仁表示:被告看來像遊民街友,願意給予輕判機會;

被害人周淑華、吳一村亦表示:遭竊財物已取回,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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