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806,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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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霖
陳建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育霖、陳建全各被訴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互為告訴人),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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