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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3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宗信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在臺中市青海路與河南路口,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犯罪集團成年女子。
嗣「小六」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捕捉吳仁哲所飼養之鴿子,並從賽鴿腳環得知鴿主之聯繫資料,再於102 年1 月27日21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 月17日14時許),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吳仁哲,以「若不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就不將擄走的鴿子釋放。」
等語,恐嚇吳仁哲匯款至張峻源(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致使吳仁哲心生畏懼,於同日22時7 分在鳥松仁美郵局匯款6,547 元至張峻源上開金融帳戶。
嗣經吳仁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及河南路口,以8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出租予綽號「小六」之陳羿秀(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約定之租期屆至亦未取回門號,而容任陳羿秀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15日,以前開門號聯絡賴森鎮,佯稱其友人吳金來因發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錢云云,致賴森鎮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翌(16)日,各匯款10萬元及30萬元,至陳冠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以上開門號聯絡劉淑珍,佯稱係劉淑珍之堂兄弟,欲向劉淑珍借款云云,致劉淑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匯款20萬元至廖健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賴森鎮、劉淑珍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以102 年度偵字第18215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等情,認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 日繫屬在案。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01 年10月15日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本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當天看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以收購門號換取現金,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打電話給「小六」,並於101 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西屯路與河南路口的加油站,將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小六」,獲得500 元的代價,我當時是4、5 個門號一起賣給「小六」,每個門號價錢不同,我販賣其他門號的部分也有被查獲、判刑,我現在也有執行社會勞動,那些門號我都是在同一個時間、地點賣給「小六」,我當時在高雄做筆錄時因為時間久了,所以記錯時間,並沒有詳細確認正確的販賣時間等語,經本院質以其前後供述何以不同,被告則始終堅稱: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販賣多個門號給綽號「小六」之成年女子,警詢及偵查中伊記錯了等語,依據現有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將前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販售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是以,被告以一個交付門號卡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前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個門號卡,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從而,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卡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之行為,既與前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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