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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世榮為何成文之子,而何成文與告訴人蔡秀英平日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何世榮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因不滿告訴人蔡秀英打麻將後,叫其不要再到告訴人蔡秀英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該處客廳木質煙灰缸敲擊告訴人蔡秀英頭部3次,致告訴人蔡秀英受有頭面部4處撕裂傷、1處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何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3年7月22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7月22日中檢秀玉103偵15698字第07504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何世榮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蔡秀英,致告訴人蔡秀英受有上開傷害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4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38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3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該案件節影本附於本院卷)。
又告訴人蔡秀英並委由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謝勝隆律師於103年7月24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似以與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42號案件相同之事實起訴同一被告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103年7月22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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