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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嘉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王士豪律師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醫學院畢業生,因不滿父親丙○○與告訴人即牙醫丁○○來往過密,而對告訴人產生敵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於不詳地點以自己名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接續於半夜或告訴人工作時間,不定期密集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未接通即持續撥打,接通後則不出聲、持續發出「喂喂喂」等聲音,或告以「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前後共計撥打匿名擾騷電話予告訴人約900餘通,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精神壓力,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受有焦慮憂鬱反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情緒特徵等傷害,而有失眠、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並長期前往精神科就診(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1號、103年度偵字第12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議字第1334號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告訴人知悉犯人時間之認定:1.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102年9月10日之通信紀錄,查得被告及其父丙○○住所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0日凌晨1時7分1秒、1時7分26 秒、1時7分49秒、1時8分1秒、1時8分24秒、1時8分38秒,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且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查通聯知道涉嫌撥打電話騷擾我的是被告,那支號碼我知道是他家的,因為丙○○曾用那支電話打電話給我,丙○○說他家只有他兒子、他女兒和白天掃地的阿桑,而騷擾我的人我確定是年輕女生的聲音,又是凌晨打給我,阿桑掃地是白天,凌晨不會住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背面、第85、87頁),足認告訴人丁○○於102年9月1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102年9月10日之通信紀錄時,已可確定該期間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因被告為丙○○家中唯一之年輕女性。
2.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就先傳簡訊給被告,後來接到電話時就已經知道是被告打的,且依證人陳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就診時就知道行為人是被告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撥打電話予其之人均隱藏號碼,無從辨別撥打電話之人為何人,僅能從其聲音辨識為一年輕女性,則告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請102年9月10日之通信紀錄前,雖已懷疑係被告所撥打,惟尚未掌握客觀證據以證實其猜測,難謂已知悉犯人為何人。
3.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縱依檢察官所認為接續犯之一罪,依卷附通聯所示之被告乙○○最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時間,應為10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則告訴人對被告乙○○行為終了之最後知悉時間,亦應為102年10月27日。
是針對被告所涉傷害罪之告訴期間,自102年10月27日之翌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起算,至遲應於103年4月27日提出告訴,始為合法。
㈡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之認定: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依前述解釋意旨,固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時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惟其告訴僅在其所陳述之事實範圍內,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2.從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於警詢筆錄以觀(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之陳述內容為對方打了將近8、900通匿名電話,打了7、8個月,常常半夜打,讓其不得不接電話,打擾其睡覺、看診、吃飯等一切生活作息,讓其無法工作等情,僅敘及匿名電話對其生活作息之影響,未提及其因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之行為,受有何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則從告訴人陳述之事實,難認告訴人於當時有針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3.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前往警局報案時已清楚表明要告的犯罪事實就是因為接到匿名騷擾電話產生精神壓力,不以他筆錄中提到之罪名為限(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而告訴人稱:我告訴的事實也包括傷害罪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惟從前述筆錄以觀,告訴人並未敘及其受有何「精神壓力」或「傷害」之事實,且其於102年11月9日於警詢筆錄中表示:「我要提出告訴。
我要對一直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給我的人提出告訴。
我要對該不知名人士提出強制罪告訴」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已表明係提出強制罪告訴,並未對傷害之事實提出告訴甚明。
4.告訴人其後於10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對其提告事實之補充說明,僅表示半夜撥來的電話中都有急促的呼吸聲讓其「心生恐懼,無法入眠」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
又於103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表示被告持續來電之行為,讓其「無法使用電話」、「不堪其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10頁);
再於103年3月11日偵查筆錄中指述其認為係告訴人所撥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20頁);
另於103年4月8日偵訊筆錄中稱被告於其出國、開會、工作、阿姨出殯、參加婚禮均不斷撥打電話前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26頁背面),均未對被告表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亦未就其所告訴之事實敘及受有何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
5.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湯股書記官雖曾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對丙○○、被告均提出告訴,並經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是的」等語,有該署書記官製作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31頁),惟告訴人前開告訴之意,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亦未制作筆錄,難認與法相合,且依前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告訴人未表明告訴之事實或罪名,自亦難認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嫌,已合法提出告訴。
6.而告訴人係遲至103年5月2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103年4月30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追加告訴狀」(見103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35至39頁),並首度提及被告所涉傷害之事實及其罪名而在上開狀紙中載及「告訴人確因被告人打多通至告訴人電話,致使告訴人被脅迫為不接聽電話之無義務之行為,而遭受有焦慮、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自律神經失調、恐慌不安諸多不適之健康傷害應堪認定。
故本件告訴人追加告訴被告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名」等語,並提出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係於103年5月2日方以書狀向檢察官追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依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所涉傷害行為之時間即102年10月27日,起算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已逾前開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傷害之罪嫌,因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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