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 (一)增列「被告賴正鎰、林慶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增列「92年12月10日借款單」。
- 二、本件被告賴正鎰、林慶豐就檢察官起訴其共同犯業務侵占3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四、附記事項:
-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
-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
- (三)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
-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 (五)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 (六)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 (七)從而,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逕予適用外,經綜合上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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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鎰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林慶豐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林慶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茲補充如下:
(一)增列「被告賴正鎰、林慶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增列「92年12月10日借款單」。
二、本件被告賴正鎰、林慶豐就檢察官起訴其共同犯業務侵占 3罪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賴正鎰就其所共同犯業務侵占共3 罪部分,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 萬元。
㈡被告林慶豐就其所共同犯業務侵占共3 罪部分,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賴正鎰、林慶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 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即事關刑罰執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可處銀元3,000 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 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
(三)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刑法第56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六)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七)從而,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應逕予適用外,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號
被 告 賴正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林慶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鎰自民國87年6 月12日起,擔任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碧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涵碧樓公司所有營運管理及資金調度,而為涵碧樓公司處理事務,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林慶豐雖未在涵碧樓公司擔任正式職務,但因在賴正鎰所屬鄉林集團擔任財務長,故仍受賴正鎰所託及授權處理涵碧樓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務。
賴正鎰、林慶豐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之情形外,涵碧樓公司既經營貸款業務,該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
但仍共同基於損害涵碧樓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侵占行為:
(一)緣於92年12月10日前,賴正鎰之妹婿許舒博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林慶豐私人商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現金,林慶豐因擔心無法追回該筆借款,而向賴正鎰表示欲由涵
碧樓公司之資金貸予許舒博使用,賴正鎰、林慶豐雖明知
許舒博並非涵碧樓公司業務往來間之行號,依規定不可將
涵碧樓公司資金貸與許舒博,仍共同基於損害涵碧樓公司
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慶豐於92年12月10日持涵碧樓公司大、小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由林慶豐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自涵碧樓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200 萬元,並予以侵占入己後,再以林慶豐之私人名義,於同日16時15分24秒許,匯款200 萬元至許舒博位於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現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且均未向許舒博收取任何利息,足生損害於涵碧樓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
(二)於93年3 月19日前,許舒博復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再次向林慶豐私人商借200 萬元,林慶豐亦因擔心無法追回該筆借款,復向賴正鎰表示欲由涵碧樓公司之資金借貸予
許舒博使用,賴正鎰遂同意林慶豐以涵碧樓公司之資金貸
與許舒博即可,復共同基於損害涵碧樓公司利益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慶豐指示不知情之涵碧樓公司
出納人員蔡純如自涵碧樓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寫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200 萬元後,交由林慶豐侵占入己,再轉借許舒博且均未向許舒博收取任何利息
,足生損害於涵碧樓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
(三)於95年2月27日、3月20日、5月18日、5月30日前,許舒博復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再次向林慶豐私人分別商借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林慶豐因擔心無法追回該筆借款,而向賴正鎰表示欲由涵碧樓公司之資金借
貸予許舒博使用,賴正鎰指示林慶豐以涵碧樓公司之資金
貸與許舒博,而共同基於損害涵碧樓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慶豐分別於95年2 月27日、3 月20日、5 月18日、5 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蔡純如製作傳票,會計科目均記載「借記:其他應收款、
貸記:銀行存款」之轉帳傳票,再由林慶豐在該傳票上,
以簽筆書寫「許」字,以示係貸與許舒博,再由林慶豐或
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蔡純如持涵碧樓公司之大、小章,至板
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自涵碧樓公
司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於95年2 月27日15時41分59秒提領300 萬元、於95年3 月20日提領100 萬元、95年5 月18日15時45分52秒提領200 萬元、95年5 月30日15時41分30秒提領200 萬元,均由林慶予以侵占入己後,再由林慶豐以私人名義,分別於95年2 月27日15時45分37秒匯款300 萬元至許舒博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95年3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許舒博設在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95年5 月18日15時48分27秒匯款200 萬元至許舒博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95年5 月30日15時45分12秒匯款200 萬元,至許舒博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且均未向許舒博收取任何利息。足生損害於涵碧樓公司及其他
股東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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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被告賴正鎰於調查站 │證明被告賴正鎰係涵碧樓公│
│ │ 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 │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 │ 供述。 │負責涵碧樓公司之營運,被│
│ │2、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告林慶豐負責涵碧樓公司財│
│ │ 函文所附之涵碧樓公 │務調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 │ 司登記案全卷。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 │ │,被告林慶豐確實告知許舒│
│ │ │博要向涵碧樓公司借貸資金│
│ │ │,被告賴正鎰考量涵碧樓公│
│ │ │司在推展業務時,許舒博幫│
│ │ │了很多忙,且未收取任何報│
│ │ │酬,而認為係屬於有業務上│
│ │ │關係,而貸與資金,因借貸│
│ │ │期間很短,且迅速償還,故│
│ │ │未收取任何利息之事實。 │
├──┼───────────┼────────────┤
│ 2 │被告林慶豐於調查站詢問│證明被告林慶豐係鄉林集團│
│ │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之財務長,因為許舒博對於│
│ │ │涵碧樓之業務推展有很大的│
│ │ │幫忙,且未支取任何報酬,│
│ │ │故當許舒博表示要借貸金錢│
│ │ │,涵碧樓公司將其視為業務│
│ │ │往來單位,經被告賴正鎰同│
│ │ │意後,自92年12月10日起至│
│ │ │95年5月30日止,涵碧樓公 │
│ │ │司確有陸續借貸金額約1000│
│ │ │多萬元予許舒博,且其所借│
│ │ │貸之期間,均係短期,又未│
│ │ │支領酬勞,故未收取利息,│
│ │ │且事後均全數返還之事實。│
├──┼───────────┼────────────┤
│ 3 │證人許舒博於調查站之證│證明許舒博雖曾因資金周轉│
│ │述。 │之需要,故以私人借貸之緣│
│ │ │由,向林慶豐借貸金錢,並│
│ │ │非向被告賴正鎰或涵碧樓公│
│ │ │司借款,且借款之過程,都│
│ │ │是由許舒博直接與林慶豐聯│
│ │ │繫協助,並將借款匯至許舒│
│ │ │博之個人帳戶,而許舒博約│
│ │ │在數日或一個月內清償,許│
│ │ │舒博並不知道向林慶豐所借│
│ │ │貸資金款項,係向涵碧樓公│
│ │ │司所借貸之事實。 │
├──┼───────────┼────────────┤
│ 4 │1、證人即涵碧樓公司出 │證明賴正鎰涵碧樓公司之負│
│ │ 納蔡純如於調查站詢 │責人,林慶豐則負責涵碧樓│
│ │ 問時之證述。 │公司之資金及財務;涵碧樓│
│ │2、涵碧樓公司於92年12 │公司於92年12月10日、95年│
│ │ 月10日、95年2月27日│2月27日、95年3月20、95年│
│ │ 、95年3月20、95年5 │5月18日、95年5月30日之轉│
│ │ 月18日、95年5月30日│帳傳票,分別提領200萬元 │
│ │ 所製作之轉帳傳票。 │、300萬元、100萬元、200 │
│ │3、涵碧樓公司總分類帳 │萬元、200萬元,均係出納 │
│ │ (93年1月1日至3月31│蔡純如依林慶豐之指示而填│
│ │ 日-0000000000號) │載辦理,而在轉帳傳票上摘│
│ │ │要所記載之「許」係指許舒│
│ │ │博,且由林慶豐所親自書寫│
│ │ │;而依涵碧樓公司分類帳記│
│ │ │載於93年3月19日借200萬元│
│ │ │出去,亦係林慶豐指示後而│
│ │ │提領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涵碧樓公司會計經│證明賴正鎰涵碧樓公司之負│
│ │理廖沛琪於調查站詢問時│責人,林慶豐則負責涵碧樓│
│ │之證詞。 │公司之資金及財務;涵碧樓│
│ │ │公司95年2月27日、95年3月│
│ │ │20、95年5月18日、95年5月│
│ │ │30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原│
│ │ │來摘要上係空白,涵碧樓公│
│ │ │司之會計經理廖沛琪於覆核│
│ │ │時詢問林慶豐,而林慶豐即│
│ │ │在該傳票摘要欄上寫「許」│
│ │ │字,即係許舒博,印象中該│
│ │ │傳票後面附有借支單,即借│
│ │ │款應該是林慶豐,由林慶豐│
│ │ │幫忙背書借款之事實。 │
├──┼───────────┼────────────┤
│ 6 │板信商業銀行92年12月10│證明涵碧樓公司於92年12月│
│ │日、95年2月27日、95年3│10日、95年2月27日、3月20│
│ │月20日、5月18日、5月30│日、5月18日、5月30日,分│
│ │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匯出│別自其在板信商業銀行所開│
│ │匯款申請書。 │設之帳戶內,各提領200萬 │
│ │ │元、300萬元、100萬元、 │
│ │ │200萬元、200萬元,並於同│
│ │ │日,均以林慶豐之名義,匯│
│ │ │款予許舒博所有金融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7 │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函 │證明被告賴正鎰自87年起至│
│ │文所附之涵碧樓公司登記│103年1月6日,均係涵碧樓 │
│ │案全卷。 │公司之董事長。90年6月18 │
│ │ │日93年6月17日期間之股東 │
│ │ │(董事、監察人)包括賴正│
│ │ │鎰、陳淑芬、鄉林傳播有限│
│ │ │公司(法人代表賴正義)、│
│ │ │鄉林國際事股份有限公司(│
│ │ │法人代表張釿)、賴鼎超、│
│ │ │鼎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鼎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93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9 │
│ │ │日期間之股東(董事、監察│
│ │ │人)包括賴正鎰、陳淑芬、│
│ │ │賴正義、張釿,故涵碧樓公│
│ │ │司之股東,顯非僅被告賴正│
│ │ │鎰一人,且涵碧樓公司於斯│
│ │ │時係上櫃公司,顯有其他民│
│ │ │眾股東,渠等行為所損害之│
│ │ │對象,當然及於涵碧樓公司│
│ │ │之所有股東之事實。 │
├──┼───────────┼────────────┤
│ 8 │被告賴正鎰、林慶豐辯護│證明被告2人雖表示涵碧樓 │
│ │人於102年1月4日所提出 │公司雖於92年12月10日、93│
│ │答辯狀第3至6頁。 │年3月19日、95年2月27日、│
│ │ │95年3月20日、95年5月18日│
│ │ │、95年5月30日,分別借貸 │
│ │ │200萬元、200萬元、300萬 │
│ │ │元、100萬元、200萬元、 │
│ │ │200萬元予許舒博,而許舒 │
│ │ │博則分別於92年12月30日匯│
│ │ │款1072萬2439元至涵碧樓公│
│ │ │司帳戶、93年4月2日匯款 │
│ │ │150萬元予林慶豐之帳戶, │
│ │ │再由林慶豐分別於4月2日、│
│ │ │4月21日各匯款100萬元予涵│
│ │ │碧樓公司、95年3月2日匯款│
│ │ │300萬元至林慶豐帳戶,於3│
│ │ │月3日林慶豐將其中280萬元│
│ │ │存入涵碧樓帳戶、95年3月 │
│ │ │30日匯款70萬至涵碧樓公司│
│ │ │帳戶、95年3月31日還30萬 │
│ │ │元現金、95年5月23日匯140│
│ │ │萬元至林慶豐帳戶,林慶豐│
│ │ │於95年5月29日將其中90萬 │
│ │ │元及現金5萬元,共95萬元 │
│ │ │,其中75萬元存入涵碧樓公│
│ │ │司帳戶、95年5月29日林慶 │
│ │ │豐匯60萬元至涵碧樓公司帳│
│ │ │戶、95年6月2日還現金80萬│
│ │ │元,存入涵碧樓公司帳戶、│
│ │ │95年6月2日匯款160萬元至 │
│ │ │林慶豐帳戶,林慶豐於95年│
│ │ │6月6日自帳戶取出77萬元及│
│ │ │現金3萬元,共80萬元存入 │
│ │ │涵碧樓公司帳戶、95年6月7│
│ │ │日林慶豐自其帳戶取出83萬│
│ │ │元,另現金2萬元,合計85 │
│ │ │萬元,存入涵碧樓公司帳戶│
│ │ │之事實。(惟查: │
│ │ │1、被告上開陳述證人許舒 │
│ │ │ 博還款之情形,在其帳 │
│ │ │ 冊或會計傳票上,並未 │
│ │ │ 有所明確記載相關清楚 │
│ │ │ 之資金流向,僅係被告 │
│ │ │ 等人就涵碧樓公司分類 │
│ │ │ 帳上之拼湊,難以為有 │
│ │ │ 利於被告之認定。 │
│ │ │2、是涵碧樓公司之資金, │
│ │ │ 經被告2人貸與證人許舒│
│ │ │ 博後,是否有所歸還, │
│ │ │ 從上開答辯之資金流向 │
│ │ │ 內容,無從確認,且93 │
│ │ │ 年3月19日該筆借貸出去│
│ │ │ 之200萬元,並無涵碧樓│
│ │ │ 公司之轉帳傳票得以佐 │
│ │ │ 證,是否確實借貸與證 │
│ │ │ 人許舒博,或遭私自挪 │
│ │ │ 用,亦無從確定。 │
│ │ │3、縱證人許舒博有借貸之 │
│ │ │ 事實,惟依證人許舒博 │
│ │ │ 所述,其係向林慶豐私 │
│ │ │ 人借貸,非向涵碧樓公 │
│ │ │ 司借貸(此從林慶豐均 │
│ │ │ 係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許 │
│ │ │ 舒博之匯款憑證可證) │
│ │ │ ,顯見被告2 人係侵占 │
│ │ │ 涵碧樓公司款項後,再 │
│ │ │ 由林慶豐居於所有人地 │
│ │ │ 位予以侵占入己後,再 │
│ │ │ 借款予證人許舒博。 │
│ │ │4、末以,被告2人明知依公│
│ │ │ 司法規定不可以借貸公 │
│ │ │ 司資金予他人,惟為借 │
│ │ │ 貸資金予證人許舒博, │
│ │ │ 利用不知情之出納、會 │
│ │ │ 計人員,將款項予以提 │
│ │ │ 領並匯款予證人許舒博 │
│ │ │ 後,其行為已該當於侵 │
│ │ │ 占罪嫌,縱事後有將侵 │
│ │ │ 占款項回補,僅係犯後 │
│ │ │ 態度,不礙於業務侵占 │
│ │ │ 罪之成立。) │
└──┴───────────┴────────────┘
二、核被告賴正鎰、林慶豐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 人所涉犯之背信罪嫌,為業務侵占罪嫌之補充規定,既已論業務侵占罪嫌,不再另論成立背信罪嫌。
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數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㈢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 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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