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579,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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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指定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36、2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8 月4 日16時3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錢庫彩券行前時,見該彩券行擺放在騎樓內之桌上,置有吳進興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4,000元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後離去,嗣因發現該手機已有刮痕,自認價值不高,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丟棄在臺中市○○路○段000 ○0 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便利店復興店旁盆栽內。

嗣吳進興將監視器錄影檔上傳Facebook,經網路警察發現而循線查獲。

㈡邱進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愛買量販店」復興分店賣場內,由該不詳男子於103 年10月8 日15時38分許,先將該賣場地下2 樓陳列之金頂牌鹼性3 號電池共9 盒(分別為3 號電池8 顆裝5 盒及3號電池12顆裝4 盒,售價合計1,125 元)置入賣場購物籃,旋交由邱進寶於同日15時44分許徒手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竊取,僅就選購之飲料結帳後離去而得手,適為賣場員工陳仕崇、賴柏安自監視器發現,於賣場門口攔阻邱進寶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池9 盒(業已發還愛買量販店),至該不詳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吳進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吳進興及陳仕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彩券行桌上徒手拿取物品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手機係給小朋友的玩具,伊有交給交通警察,結果是義警云云(本院卷㈡第146 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賣場購物結帳2 瓶飲料後離開,後經賣場人員攔阻,自伊隨身包包取出電池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1 日在臺中市干城環保市場路邊攤購買3 盒電池,何以不能於翌日攜帶自己購買之3 盒電池進入賣場;

又起訴書所載7 盒電池係賣場員工持同廠牌不同型號之電池4 盒,將伊自己購買之3 盒電池湊成7 盒云云(本院卷㈠第123 頁)。

惟查:㈠犯罪事實一㈠方面:⒈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16時35分許,步行經過上揭彩券行前,徒手拿取放置在該彩券行騎樓桌上物品後離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7 至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⒉證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 年8 月4 日16時35分許,將其所有黑色手機放在彩券行門口桌上,離開回來後發現手機失竊,遂立刻將手機停話,並將失竊經過及監視器畫面上傳Facebook,經網路警察發現因而查獲,迄今手機並未歸還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228 至231 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因為覺得麻煩所以丟棄乙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交貨確認書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 、12頁;

偵卷第18頁),復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左手拿取放置在該彩券行騎樓桌上之「黑色手機」1 支無誤,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竊取證人吳進興所有之前揭手機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即吳進興同意,擅自拿取置於彩券行外桌上手機1 支後,旋即離開,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擅自將手機自彩券行桌上攜離時,已將該手機竊取得手而既遂,縱事後將手機拋棄,仍無礙於犯罪事實成立之認定。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取手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使用亦無毀損,未構成竊盜云云(本院卷㈠第207頁),顯屬無據。

⒊另被告先於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辯稱:伊拿取的是自己的手機云云;

於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留2個選擇題給法官自由心證,第1個是伊左手拿著手機,到了簽注站桌子放下來,伊拿取的是三星彩的單子。

第2個版本是伊以為該手機是給小朋友玩的展示型手機,伊就拿走了,本來想要交給警察局,但是後來覺得麻煩,就放在明顯的臺灣菸酒公賣局盆栽上面,伊無不法意圖,伊有同款式的手機云云;

又於10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經過彩券行看怎麼有人把手機放在走廊桌子上,以為是遺失的東西要交給警察局,結果怕麻煩就放在臺灣菸酒公賣局門口盆栽上面云云;

再於104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以為手機係給小朋友的玩具,伊有交給交通警察,結果是義警云云(本院卷㈠第44、123、125、234頁;

本院卷㈡第146、152頁),所辯一再前後矛盾,已難憑採。

又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拿取的是黑色手機,而非白色的彩券投注單,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伊拿取的是投注單云云,亦非可採。

況該手機置放於彩券行門口桌上,而非手機專賣店或玩具店,理應不會誤認為展示機或兒童玩具,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⒋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莫君毅,待證事實惟案發時伊與莫君毅行走在臺中市道路上,當時伊有飲酒,且警方找上證人莫君毅,證人莫君毅始向警方表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似為被告等情(本院卷㈠第125頁),然本案依據前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莫君毅,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證人莫君毅到庭陳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方面: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愛買量販店購物結帳2瓶飲料後離開,經賣場人員攔阻,自伊隨身背包取出電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4至17、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愛買復興店安全課員工陳仕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8日15時許,與同事賴柏安共同監看賣場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地下2樓衛生紙區自購物籃內取出東西,放入自己包包,遂開始追蹤被告,下去後被告已經結帳,後由另一位同事詢問被告,伊負責調閱其他證據,伊記得被告在伊同事詢問完後,拿出金頂牌電池,總共有3號電池8顆裝5盒及3號電池12顆裝4盒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即愛買復興店安全課員工賴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監看賣場監視器,發現被告鬼鬼祟祟來回幾次,看見被告放東西進去自己包包裡,就趕快下樓在收銀機外盯著,待被告結完帳走出去20至30公尺後將其攔下,第一時間抓到被告時,被告手在發抖,當時有1位友人與被告同行,伊請被告翻開包包,看見被告包包內有電池,遂問伊出處,該同行友人說係之前在別的地方購買的,要回去拿發票,後來就沒有看到人,被告當時未為上開相同辯解,伊等後來請被告去辦公室,被告就從包包裡拿出9盒電池,事後看錄影帶始知係該同行友人自架上取出電池放入購物籃等語(本院卷㈡第97至105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取電池9盒之經過,業經愛買量販店之監視錄影畫面錄下,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如下:「㈠監視器畫面為賣場某電池商品陳列區位置,畫面右方有3排電池商品置物架,…。

15時38分5秒許,一名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理平頭之男子(下稱B男),左手提紅色購物籃往畫面右方電池商品置物架走去,並在中間置物架左前方停下;

38分11秒許,B男在置物架前方蹲下並挑選商品。

15時38分13秒許許,B男伸手拿取電池商品放在購物籃內後站起,繼續站在中間置物架前方挑選商品;

38分27秒許,B男再伸手拿取商品放在購物籃內後,往兩側置物架前方來回走動;

38分38秒許,B男再回到中間電池置物架前挑選商品;

38分43秒許,B男連續伸手拿取商品放在購物籃內2次;

38分52秒許,B男伸手拿取商品放在購物籃內後,繼續挑選商品;

38分56秒許,B男轉身往畫面左方離去。

㈡監視器畫面為賣場衛生紙區位置,一名穿藍色條紋襯衫、棕色短褲、右肩側背黑色包包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站在走道中,背對著監視器鏡頭,左手提著紅色購物籃,購物籃內裝有東西。

15時44分11秒許,A男將購物籃提到胸前,右手伸進籃子內翻找,依然背對監視器鏡頭;

44分19秒許,A男原地轉一圈,右手仍放在籃子內翻找;

44分21秒許,A男右手拿白色不明物品,將黑色包包拉鍊拉開,將右手拿的東西放入該包包內,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

㈢監視器畫面為賣場收銀結帳區位置,畫面中有2名男子在等待結帳,…,A男拿兩瓶飲料放在商品輸送帶上,B男左手伸入褲子口袋內,有類似掏出東西的動作。

…;

59分8秒許,B男越過A男往畫面右方離開,A男繼續站在結帳後區;

59分17秒許,A男離開接帳區從畫面右方離開。

…」(本院卷㈡第119至121頁),並有監視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顯見被告同行友人先於103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自賣場電池區至少拿取電池商品5次放入賣場紅色購物籃內,被告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該購物籃內拿取籃內物品放入自己包包,賣場安全人員自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將商品置入自己背包,並未取出結帳,因而前往賣場出口攔阻被告,當場自被告背包內取出電池9盒乙節無誤。

再核與被告於103年10月8日警詢時坦承:「…我竊取物品:金頂電池3號8顆裝5盒及金頂電池3號12顆裝4盒。

今日15時許,…與1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找我一起到愛買吉安大賣場欲購買腰果,到愛買吉安大賣場,該男子挑選金頂電池3號8顆裝5盒及3號12顆裝4盒放入他提籃子裡,我挑選2瓶飲料,該名男子與我到另一賣零食區將電池裝進我的背包內,到結帳區,我只結帳2瓶飲料的錢,就與該男子走出店外,走到復興路大門口被大賣場安全人員攔下來,就被發現被包內有電池,該名男子立即逃走,我被大賣場安全人員請我至地下2樓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警卷第7至8頁);

於103年10月9日偵訊時亦坦承:「(為何要偷電池?)因為是小竊案,朋友慫恿我偷的,…,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

(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這人是不是你?)是我,但這只是一部分,我沒有進電池區。

…,朋友說他沒有包包可以裝,我就提供我的包包給他裝,就出事了」等語(偵卷第37頁至背面);

103年10月9日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是我朋友偷的,我不認識他,他下午3點多時跟我說,他有好康的,叫我去愛買吹冷氣,…,他拿一個菜籃子,拿了7盒電池放在籃子,叫我裝到我的包包,我就把一半裝到包包裡面,另一半是他裝的,…,之後我跟賣場買了水果跟飲料我就走了,水果跟飲料我有付錢,包包裡的電池沒有付錢」等語(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電池照片、現場圖及耗損預防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21頁、22、24、25頁)。

據此,被告與其友人於103年10月8日15時38分至44分許,在愛買復興店賣場內,由該名友人自商品架上拿取電池9盒置入購物籃,再交由被告將電池置入其隨身背包,未予結帳而共同竊取扣案9盒3號電池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推由該成年男子先自商品架取下電池後放入購物籃,再由被告放入隨身背包,其等對上開竊盜犯行,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電池係同行友人拿取而非被告拿取,量販店未有損失,未構成竊盜云云(本院卷㈠第209頁),亦屬無據。

又愛買量販店僅就賣場中高單價商品,例如3C充電電池、酒類等,加裝防盜裝置,若未結帳離場始會嗶嗶作響,而其他商品則無類似裝置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仕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225至226),經核與證人賴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本件竊案時愛買量販店未作進一步全面盤點,因為電池數量很多,很多角落均有擺放,且愛買量販店每半年才盤點一次,沒有辦法知道真正準確之數量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113、114頁),是愛買量販店為規模不小之百貨賣場,其於店內展示眾多商品,而本案遭竊之電池散布在賣場眾多角落且數量甚多,縱使遭竊愛買量販店難以立即盤點、清查乙節,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仕崇、賴柏安之證詞不能證明扣案之電池為愛買量販店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⒊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時改辯稱:扣案9盒電池,是伊在其他賣場買的,其實伊所有的電池是6盒,是保全經理又偷偷放3盒擺在桌上等警察來照相云云;

後於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在案發前1日在臺中市干城環保市場路邊攤購買3盒電池,何以不能於翌日攜帶自己購買之3盒電池進入賣場;

又起訴書所載7盒電池係賣場員工持同廠牌不同型號之電池4盒,將伊自己購買之3盒電池湊成7盒云云(本院卷㈠第45、123頁),關於被告當時究竟購買幾盒電池攜帶進入賣場,已前後矛盾,難以憑信。

另被告所稱部分電池係賣場員工混入、栽贓之辯解,已據證人賴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為知悉遭竊電池之貨號及售價,故曾取出1、2個至服務臺詢問後再放回辦公室桌上,惟其取出之電池均係自被告背包內所取出等語甚明(本院卷㈡第103至106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又本院為查明被告甫遭賣場員工查獲之反應,當庭播放被告於愛買量販店辦公室遭查獲時錄影、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㈤畫面開始時,右邊桌上擺放數盒電池,一名裡面穿藍色條紋襯衫、外面再穿淡藍色襯衫、棕色短褲之男子(A男即被告)坐在左邊,地上放著一個黑色包包。

…A男:我朋友說會拿發票來。

…A男:我不是直接偷拿那個阿。

…A男:我不是在這偷拿現場被抓到的。

…A男:從外面的馬路拿出來的。

…A男:恩。

走到馬路時拿出來的。

A男:有2排是別人從外面拿進來的。

…A男:我從外面拿進來的。

…」(本院卷㈡第121至125頁),綜合上開錄影、錄音勘驗內容及證人賴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甫遭賣場員工查獲時未曾為電池係伊於他處購買之相關抗辯,亦未主張上開9盒電池為自己所有,僅辯稱伊非直接偷拿,且非在現場被抓到云云。

然扣案之9盒金頂牌3號電池重量非輕、數量不少,若該批電池被告於前日在別處購買,被告實無必要於翌日仍隨身攜帶9盒電池前往愛買量販店購物;

縱被告所稱其於前日在他處購買9盒電池乙情為真,則距離購買之時間不久,記憶應無淡忘可能性,自可於遭賣場人員攔下之第一時間說明購買時間、地點及數量,或偕同賣場人員或警方至相關處所指出係向何商店購買,甚或提出購買證明,惟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購買地點或發票,直到本院訊問時始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為:「邱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1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訊問事項均能清楚回答,且對於不利己事項亦能執言反駁,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無辨識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泛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智商較常人為低,符合第19條規定,且草屯療養院檢測未至周全云云,均難採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告訴人吳進興所有放置在彩券行外桌上之手機1支,造成告訴人吳進興受有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另見愛買量販店商品眾多而管理不易,認有機可趁,而與同行之成年男子分工合作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3號電池9盒,幸因當場查獲而使被害人得取回遭竊物品,並兼衡遭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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