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59,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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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合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仁祐堂中醫診所(負責人為楊吉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組長,陳雨菁、告訴人林珍翎均為仁祐堂中醫診所之員工。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休假期間,仍於同日晚間,攜帶未成年4歲之子吳○○至診所內欲看診,惟因當天診所人多而作罷,並進入櫃檯內幫忙掛號事宜。

其原應注意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診所櫃檯之規範,不應讓吳○○入內遊玩,竟疏於注意,任由吳○○進入櫃檯內遊玩;

又吳○○為年僅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原應注意吳○○在櫃檯遊玩時,應於旁看顧,始得適時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竟疏於注意,未就吳○○在櫃檯遊玩時在旁看顧,仍逕自在櫃檯幫忙掛號事宜而疏未照護,嗣於同日19時許,任由吳○○接近櫃檯內之包藥機。

適陳雨菁因處理其他事宜而請告訴人為包藥機裝紙,告訴人遂戴手套將手伸進包藥機轉軸處清理包藥機殘餘藥粉並換裝藥紙,見吳○○接近櫃檯內之包藥機欲伸手觸摸,為阻止吳○○,因而誤按藥槽轉動之開關鍵,致左手遭包藥機壓傷,受有左手第三指壓傷及指甲脫落、左手中指遠位指節及部分中斷指節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林珍翎之指證為主,認為與目擊證人陳雨菁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楊吉翔於偵訊中證稱原則上避免外人進入櫃檯內,證人即包藥機廠商陳冠佑於偵訊中證述清理包藥機之方式,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帶同4歲之子吳○○至診所內、吳○○當時有跑進櫃檯內、其並未注意吳○○在做什麼、有跟吳○○說不要亂動不要亂摸、平時有約束小孩不能進入櫃檯內、知悉吳○○靠近包藥機會有危險等語,及告訴人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現場包藥機之照片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述其以右手護著吳○○,而左手受傷,如此顯不合理,因為沒有手可去按開關,又依證人陳雨菁於偵訊中所述,似很清楚目擊事發經過,但陳雨菁當時很忙,才會請告訴人為包藥機換紙,應該沒辦法分心去看事發經過,其等證詞均有可疑,況且清理包藥機有一定動作,是廠商教的,廠商於偵訊中所述與伊所述相符,只有一個地方需要用手去清,其他部分都是用刷子清,質疑為何告訴人用手去清其他部分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人陳雨菁於偵訊中所述,與包藥機操作過程不符,清理包藥機時必須要有一隻手按住機器上之「寸動」鈕,機器才會動,按鈕直徑只有1.3公分,一放開按鈕,機器就不會動,並不可能因誤觸而啟動,告訴人若以右手去阻擋吳○○,機器不會動,其左手就不會受傷,因此縱使吳○○在場,亦與告訴人之受傷無因果關係,況且夾傷告訴人左手之轉軸,是用刷子清就可以,告訴人本不應將手伸進去等語。

五、經查:

(一)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於103年5月7日下午,會同檢察官、被告(依檢察官要求帶同吳○○到場)、辯護人、證人陳雨菁(告訴人表明拒絕到場,並經通知未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祐堂中醫診所,勘驗事發現場櫃檯內部空間及包藥機,勘驗要旨經記明筆錄,並由證人陳雨菁當場結證其所見事發情狀,過程經照相、錄影,證人陳雨菁之結文、已列印之相片及影片光碟,均作為勘驗筆錄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68頁)。

於103年7月2日審判時,為提示予告訴人即證人林珍翎表示意見,復當庭播放勘驗時錄製影片之光碟,將勘驗時法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證人陳雨菁之陳述,轉譯作為審判筆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第204頁正反面)。

據上開調查結果,說明如下:1.依告訴人即證人林珍翎於103年7月2日審判時結證所述:伊左手一根手指被夾到之處,確有如本院卷第162頁上方之勘驗相片所示(該相片中以刷子模擬告訴人被夾之手指,係位於包藥機內之二根轉軸中間),伊確定是觸動到「寸動」鈕,該二根轉軸才轉動夾入其手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此節與被告、辯護人所辯相符,自堪信屬實。

2.依如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之勘驗相片所示(被告以刷子清理後開轉軸之情形),該夾入告訴人手指之二根轉軸處,用刷子清理未見有何困難。

該二根轉軸中間,如以手指伸入清理,有遭夾入之危險性,本應無以手指伸入清理之必要。

另如本院卷第165頁之勘驗相片所示(被告戴手套之左手伸入後開部位清理之情形)之處,在上開轉軸外圍靠近機體之內側,因刷子搆不到,且無遭夾之危險,方有戴手套以手指伸入該處清理之必要,此與前者之清理方法不同,自不應混為一談。

況依證人陳雨菁於勘驗現場供後具結證稱:(平常)告訴人的手是不會伸到二根轉軸中間去清理,會在上面(清理),沒有人教導要用手伸到二根轉軸中間去清理等語明確,有前揭勘驗錄影及其譯文可據(譯文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是告訴人左手手指在該二根轉軸中間被夾到,乃屬反常之情形,如按正確之清理方法,應無發生之虞,故顯係操作不當使然。

3.於103年5月7日勘驗時,經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包藥機之「寸動」鈕進行按壓測試,發現如用手指施力慢速移經「寸動」鈕上,上開二根轉軸會轉動一點點,但如用手指施力快速滑過「寸動」鈕上,該二根轉軸並不會轉動,須在按鈕後持續施力約半秒後,該二根轉軸才會開始轉動,且此為刻意施力之情形,若僅輕觸按鈕,則毫無反應,此情狀已有前揭勘驗錄影及其譯文可憑(譯文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亦即,若非持續施力按壓「寸動」鈕,實難以使上開二根轉軸轉動至可夾入告訴人左手手指之程度,堪以排除瞬間誤觸「寸動」鈕即造成該二根轉軸持續轉動之可能性。

進而足認告訴人受傷當時,其右手必為持續施力按壓「寸動」鈕之動作,其左手則在上開二根轉軸處,同時已無第三隻手可供從事其他任何動作。

4.依證人陳雨菁於勘驗現場供後具結證稱:告訴人用右手將吳○○撥開那時,機器不會動,告訴人還沒被夾到,伊就轉頭了,沒看到發生何事,是告訴人叫伊趕快過來、說手被夾到了,伊就趕快過來,看到吳○○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即如勘驗現場吳○○與伊間之相對位置等語明確,亦有前揭勘驗錄影及其譯文可憑,以上證人陳雨菁所述事發當時其座位及視野、吳○○與告訴人(勘驗時由陳雨菁模擬告訴人之位置、動作,並由陳雨菁指定吳○○之位置、姿勢)間之相對位置,有如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之勘驗相片為證,則依證人陳雨菁於勘驗時所述,吳○○於事發時,距離告訴人操作包藥機「寸動」鈕之右手處,至少尚有成人一大步之距離,縱以吳○○伸長幼小手臂之距離乘以二,仍顯不能搆及,距離上開二根轉軸處更遠,且有告訴人之身體擋在中間,吳○○自然無法靠近該二根轉軸處,可見吳○○僅係好奇遠觀,難認有何近距離干擾告訴人之舉動。

又縱使告訴人曾有用右手將吳○○撥開,但與片刻之後告訴人左手被夾到,亦難謂有何關係。

5.綜上,被告、辯護人置辯情詞,確與堪驗結果相符,而非無可信。

(二)至告訴人即證人林珍翎於102年9月2日偵訊中指證:被告的小孩伸手要摸機器,就是要去摸伊在清理的部分,伊就制止小孩請其離開,伊視線在小孩身上時,意外就發生了等語(見他卷第12~15頁);

又於102年10月14日偵訊中指證:當時伊為了阻擋小孩,伊右手去阻擋小孩,不小心就按到開關,當機器是靜止狀態伊在清理時,小孩過來,伊用右手去阻止,小孩要往前,伊用右手去擋小孩,左手就受傷了,應該是伊制止小孩靠近時,右手去按到開關,左手才會被夾到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又於本院103年4月9日審判時陳稱:伊清理轉軸確實要按「寸動」鈕,是小孩一直要過來,伊用右手去阻擋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寸動」鈕時,同時左手就夾進去,伊才知道不小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又於103年7月2日審判時指證:伊那天在阻止小孩時,是手直接伸過去往右這樣子,當然你們覺得機率很小,怎麼會這麼剛好就按到那個鍵,可是事實確是如此,伊右手揮出去阻止小孩,有碰到小孩,受傷過程當下很快,伊右手伸出去,左手就被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第211頁反面),但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陳雨菁於勘驗時所述,告訴人所述確令人難以置信,況且告訴人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其右手之姿勢,究竟如何能在阻止小孩靠近時去按壓到「寸動」鈕?乃無法想像。

本院於103年4月9日審判時諭知請告訴人會同到現場勘驗,亦無非使告訴人有機會在真實環境中以具體動作呈現其受傷之過程,詎告訴人當場拒絕,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益見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可疑,自難以遽信。

(三)至證人陳雨菁雖曾於102年10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當時伊在處理別的事,告訴人在幫伊裝紙(含包藥機裝紙前之清理),吳○○因為好奇就一直靠近告訴人看,告訴人的眼神在看著小孩,一隻手在撥小孩,沒注意到裝紙的手,所以不小心夾到手等語(見他卷第25頁),乍見與告訴人指述之結論相符,但經過情節語焉不詳,尚難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事後經證人陳雨菁於本院勘驗現場模擬並結證其見聞事發之經過,業如前述,適足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見其於偵訊中之證詞,無非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103年7月2日審判時,證人陳雨菁經傳喚未到,但其既已於勘驗現場模擬並結證明確,檢察官聲請再行傳訊,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卷附證據資料,包括證人楊吉翔、陳冠佑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能證明之事實,均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究竟有無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原因無涉。

基此,憑現存卷證資料,顯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原因,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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