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66,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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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戴 如 謙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榮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榮達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2次搶奪、竊盜案件,陸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范榮達復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遠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永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范榮達於同日支付頭期款2萬1000元,餘款6萬元,應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000元,且范榮達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

詎范榮達於102年4月29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2年5月間將該機車以3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給永安機車行,永安機車行再轉賣給中順機車行,中順機車行再賣予不知情之劉俊彥。

而前揭分期款僅由范榮達繳納第1、2期之款項合計1萬元,其餘尾款均未支付,且避不見面。

嗣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上開機車已於102年6月間過戶給他人,至此始知受騙。

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經比較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

核被告范榮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范榮達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2次搶奪、竊盜案件,陸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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