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736,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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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卿與莊榮川(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北堤西路堤防邊,由張俊卿以石頭敲擊,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葉春福與他人共用農用馬達之電線,適葉春福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途經該處,當場發現張俊卿持石頭敲擊電線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張俊卿用以敲擊電線所用之石頭,隨後在張俊卿所攜帶袋子內查扣竊取之電線4 捆,並在張俊卿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老虎鉗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俊卿(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證據之用(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㈠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對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竊取告訴人葉春福與他人共用之農用馬達電線乙節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取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以靜態拍攝之方式所取得,為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案發現場與上開物品進行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之石頭、老虎鉗、電線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偵卷第16頁正反面),並曾具狀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0 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僅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石頭敲擊告訴人與他人共用馬達之電線,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情,辯稱:伊因為莊榮川告知該處電線是其弟弟不要之物,所以才會去拆電線,且伊並沒有使用老虎鉗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信莊榮川而為本案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學說見解,攜帶兇器竊盜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應以行為人有為行竊目的而攜帶兇器,始足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惟查:

一、被告與案外人莊榮川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址堤防邊,而被告當場持扣案石頭敲擊告訴人與他人共用農用馬達電線之際,適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被告敲擊電線所用之石頭1 顆,並在被告攜帶袋子內扣得電線4 捆,及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中扣得老虎鉗1 支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莊榮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第131 頁反面)及卷附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 、17至18頁),與石頭1 顆、電線4 捆、老虎鉗1 支扣案足憑。

二、而被告上開所為,實係竊取他人財物之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包含具狀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

又被告雖辯以係誤信莊榮川之情,且證人莊榮川亦證稱係其找被告至上址堤防邊撿拾電線(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然倘若該電線確如被告所辯,是得莊榮川所供親友同意取走之物,何以莊榮川並未一同下手拆除電線,且被告當場遭查獲,乃至於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時,莊榮川均未出面解釋。

況且被告竊取電線所配置之馬達實是告訴人與他人所共用,並非只屬單一之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物,則被告所辯電線是莊榮川告以其弟不要之物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此外,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車經過,看到張俊卿拿石頭在敲電線,伊便將車停下,張俊卿可能看到伊停車,就要收東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弟85頁),則倘被告斯時因認該些電線是經他人同意而得取走之物,為何於告訴人當場發現而停車之際,係採取收拾物品亟欲離開之反應,故被告前開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石頭敲擊告訴人與他人共用馬達電線之際,應知並未獲得有支配管領該物權限之人同意,主觀上仍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以其並未使用扣案老虎鉗云云,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又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

然攜帶兇器竊盜係因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行竊時因攜帶兇器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因而予以加重處罰,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甚明。

故對於竊盜行為人於從事犯行後,經查扣足認屬於刑法上兇器之器械,行為人之竊盜行為是否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除行為人於行竊過程中曾使用該兇器外,倘未能明確認定該兇器確曾於竊盜過程中為人所使用,則需行為人於行竊時,該兇器係處於行為人倘經他人發現犯行時,得輕易、立即取得並用以逞兇、反抗追捕之狀態,且行為人對於行竊現場有此兇器可供其支配使用有所認識為必要。

而查:㈠被告用以敲擊電線之石頭,體積非小、重量甚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辨認(見本院卷第90頁),然此一物品乃屬自然界之物質,依前所述,難認係屬「兇器」。

至於被告遭到場處理員警查扣之老虎鉗1 支,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則以該把老虎鉗材質、重量而言,確係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堪認屬於「兇器」。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開車經過時,看到張俊卿雙手拿石頭在砸發電機電線,伊就停車前去阻攔並報警,後來在張俊卿所攜帶尼龍材質袋子裡看到電線,電線斷成一小段一小段,石頭可以砸斷電線,但是較切口較平整的地方是以老虎鉗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且上開電線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有部分斷面切齊,有部分斷面未切齊,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各該電線切口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144 至150 頁)。

而衡以上開電線部分切口平整,惟被告持用之石頭甚為笨重,倘被告僅持石頭敲擊截斷電線,該電線切口處理應因承受該甚為沉重石頭輔以被告施加之外力,呈現因輾壓而斷裂之型態,而不至於產生平整之斷面,故被告有使用扣案之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尚非可採。

則被告於使用該老虎鉗之際,倘若當場遭人察覺,亦有輕易持該老虎鉗用以逞兇、反抗之危險,縱然嗣後被告先行將該老虎鉗放回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中,對於被告實際上使用該老虎鉗時所蘊藏上開危險存否之判斷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本案所為確已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相符。

㈢至於證人莊榮川雖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使用石頭以外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然其另供稱:伊當時在溪底撿拾回收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發現本案之過程,亦未見有其他人在場。

從而,證人莊榮川已非全程見聞被告竊取電線過程,又證人莊榮川與被告就上開竊取電線之行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所述更非無可能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所述上情,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莊榮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反竊取他人物品變賣,所為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取本案電線價值非鉅,手段亦屬和平,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並為低收入戶,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12月8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65頁),暨其國中肄業(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石頭,為被告於行竊現場隨機撿拾之物,扣案老虎鉗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

本院卷第54頁),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案石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老虎鉗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電線為被告竊取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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