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30,201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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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卉婷依其一般生活經驗,明知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月眉糖廠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冠龍,嗣林冠龍於取得李卉婷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劉名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以電話向徐淑慧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徐淑慧陷於錯誤,誤信友人急需款項,而於同年月27日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李卉婷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徐淑慧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以下本判決引之為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李卉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卉婷對於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冠龍,嗣被害人徐淑慧遭同案被告林冠龍、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李卉婷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證人徐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鶯燕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冠龍、劉名原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卉婷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檢送徐淑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等在卷足資證明,是被告李卉婷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確為同案被告林冠龍、劉名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徐淑慧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途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

被告李卉婷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李卉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了解,被告李卉婷對於其將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予同案被告林冠龍,對於同案被告林冠龍將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情,應有預見,而仍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李卉婷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卉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卉婷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查,向被告李卉婷收取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同案被告林冠龍、劉名原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徐淑慧財物,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李卉婷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同案被告林冠龍、劉名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徐淑慧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李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卉婷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李卉婷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徐淑慧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李卉婷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李卉婷於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徐淑慧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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