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永興雖預見其將前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豐原
- (一)於102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以電話向鍾依汝佯稱其前
- (二)於102年9月18日14時17分前之某時,於PCHOME拍
- (三)於102年9月18日20時0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斯媛,向其
- 二、案經鍾依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部分:
- 一、管轄權: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被害人鍾依汝、林柏宏、李斯媛(下稱被害人3人)確實
- (二)被告張永興雖辯稱係為貸款需求而提供帳戶云云,然衡諸
- (三)並且,被告張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先生說要先
- (四)又被告張永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9月17日在網路
- (五)而被告鄭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對方先介紹工作內容,
- (六)另觀之被告鄭郁庭所提出之網頁求職資訊(見本院卷第18
- (七)被告鄭郁庭雖又提出書狀辯稱伊之前在高雄市某議員服務
- (八)又因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與單純因詐騙
- (九)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 (十)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供各自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另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鄭郁庭以一次交付上開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 (三)又被告2人各自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 (四)爰審酌被告張永興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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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興
鄭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郁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永興雖預見其將前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犯罪集團隱匿自己之身分,並做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某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交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容任「王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鄭郁庭可預見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9 月15日某時,以不詳代價,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正」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乙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亦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正」,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王先生」、「阿正」或「陳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永興、鄭郁庭上開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2 年9 月18日19時39分許,以電話向鍾依汝佯稱其前購物時簽單簽錯,簽成分期付款,需通知銀行停止付款云云,致鍾依汝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18日,在臺中市東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5,044元至張永興上開甲帳戶內,及匯款1 萬9,008 元至鄭郁庭上開乙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嗣因鍾依汝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於102 年9 月18日14時17分前之某時,於PCHOME拍賣網站上,訛以欲出售1 支二手手機,並刊登廣告,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8,000 元至鄭郁庭之乙帳戶內,嗣林柏宏因未收到手機商品,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三)於102 年9 月18日20時0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斯媛,向其詐稱為網路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告知李斯媛其先前購物時因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李斯媛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18日陸續匯款7,998 元、9,998 元、1 萬0,018 元至鄭郁庭上開乙帳戶,嗣因李斯媛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依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部分: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按犯罪事實發生地,刑法第4條規定亦有明文。
次按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或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此即管轄權不可分之效力。
另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亦為幫助犯之犯罪地。
查本案被害人鍾依汝現居地為臺中市大里區,其因遭詐騙之匯款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東區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被害人鍾依汝之匯款地點,即為本案詐欺正犯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而被告鄭郁庭以一交付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鍾依汝、林柏宏、李斯媛3 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是基於管轄權不可分效力,本院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取得管轄權。
另被告張永興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本院當亦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鍾依汝、林柏宏、李斯媛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永興、鄭郁庭(下稱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分別申辦上述甲、乙帳戶,其2 人分別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先生」、「阿正」及「陳先生」等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張永興辯稱:伊是從網路上查得貸款訊息,自稱「王先生」之人同意貸款予伊,但要求伊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領取貸款之利息,伊沒想過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的云云;
被告鄭郁庭則辯稱:伊在102 年9 月透過雅虎奇摩網站求職,相中一項人力派遣工作,對方自稱「阿正」之人,告訴伊因工作需收取款項,擔心求職者會捲款潛逃,所以需將個人帳戶提供給公司,伊交付帳戶時實無法預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鍾依汝、林柏宏、李斯媛(下稱被害人3 人)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入甲、乙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3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 、7 、18、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偵字第1067號卷〉第16、1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鍾依汝之匯款交易明細單3 張、被告張永興之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鄭郁庭之乙帳戶資料查詢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斯媛之匯款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鄭郁庭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03 年3 月17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及函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18至27頁,警卷第13至17、21、22、25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又觀之被告張永興及被告鄭郁庭上開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被害人鍾依汝於102 年9 月18日匯入2 萬9989元、2 萬5044元至甲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遭提領,另被害人3 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鄭郁庭之乙帳戶後,各筆款項亦分別於同日為人提領殆盡等節,有被告2 人之甲、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足認被害人3 人確均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金錢,且甲、乙帳戶均已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張永興雖辯稱係為貸款需求而提供帳戶云云,然衡諸一般民間借貸,縱有需借用人繳付利息之需求,大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借用人匯入利息之用,或直接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方式為之,何以需大費周章輾轉先由借用人提供帳戶與貸與人?如借用人繳清借款、借款需求終止時,反而需再以寄送或親身前往收取所提供之帳戶,此豈非徒增勞費?況被告張永興自承不知道「王先生」之詳細姓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13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被告張永興豈有為貸款3 萬元或5 萬元之需求,而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重要之私密物品交予不知姓名資料之人之理?
(三)並且,被告張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先生說要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公司核准後,王先生才會親自拿5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果係如此,被告並不知悉該「王先生」之年籍姓名資料,於尚未實際收取貸款金額前,即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重要物品交予並非熟識之人,如此一來,被告張永興如何確保自身權益?
(四)又被告張永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9 月17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借貸內容為借款新臺幣1 萬元,利息500 元,伊看到訊息後,就依該訊息聯繫「王先生」,表示要借款3 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12頁反面);
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在102 年9 月17日上網借款,對方說借1 萬元,利息600 元,伊說要借3 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36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上網查借款訊息,王先生表示願意借錢給伊,說借5 萬元利息2000元,王先生說會南下將5 萬元現金交予伊云云(見本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張永興關於其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等事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均非一致,其所辯情節顯有瑕疵,已有違常情。
況且,被告張永興關於其所辯上網貸款云云,其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亦難以採信。
(五)而被告鄭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對方先介紹工作內容,之後又說怕伊回帳不實,所以叫伊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保管云云(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然而,如被告鄭郁庭於其所稱之工作中確實出現回帳不實之情況,然其縱使將所有之乙帳戶交予雇主保管,雇主仍無法經由保管被告鄭郁庭之提款卡而因此獲得保障,是被告鄭郁庭之上開陳述亦有違常情。
(六)另觀之被告鄭郁庭所提出之網頁求職資訊(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顯示公司名稱為「人力派遣」,工作地點為「高市」等文字,其未載公司名稱,工作地點亦為空泛記載,與一般求才廣告,會明確標示公司名稱及工作地點之情顯然違背,是否為一正常之求才機構,均無從查證。
再者,被告鄭郁庭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期貨匯兌」,伊不知道什麼是期貨匯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8989 卷〈下稱偵字第28989 號卷〉第16頁),顯然被告鄭郁庭對於其求職之工作內容具體為何,均無所知悉。
此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常情,亦有不符。
(七)被告鄭郁庭雖又提出書狀辯稱伊之前在高雄市某議員服務處擔任工讀生助理時,服務處正式助理是由專人集中保管帳戶,再由該專人發放助理薪水,故伊認為由公司統一保管帳戶亦為正常之管理及發薪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鄭郁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擔任議員助理時是由服務處人員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服務處,伊在服務處期間都是試用期,發薪方式都是直接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縱使被告鄭郁庭所稱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議員服務處乙情屬實,然其仍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僱用人;
況且,將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僱用人,此對發放薪水而言,顯屬多餘而不必要,而該帳戶若為發放薪水予之受僱人之用,更無可能反而由受僱人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又被告鄭郁庭前於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期間均為試用期,係以支領現金方式領取薪水,實際上並無提供帳戶予服務處,更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鄭郁庭主觀上如何信賴提供帳戶予公司,甚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一正常之管理及發薪方式?
(八)又因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與單純因詐騙集團實施電話詐騙而受騙損失財物之受害人不同,不可相為比擬。
因單純財物受騙之被害人,其詐騙集團之所以得逞,或因詐騙集團已掌握被害人身分資料,甚而購物、就醫等生活紀錄,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資料,瞭若指掌,甚而更進一步偽造幾可亂真之證件、冒充員警、公家機關、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使被害民眾信以為真。
觀諸詐欺集團詐騙金錢手法,或因確實掌控被害人身家資料,或因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一無所悉,因不瞭解而無法得知詐騙集團詐騙手段,縱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害者受騙之訊息仍層出不窮,無法根絕。
細繹之,係因民眾資料為詐騙集團得悉掌控,及不瞭解政府機關作業流程或司法程序所致。
然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常使用及薪資轉帳之方式,皆為一般社會民眾所知悉,且貸款之一般流程,通常亦無須額外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求職應徵之一般過程,亦為通識,一般情形均僅提供履歷表,學、經歷相關證明僅可,何需交付金融卡且又告以密碼?從而,因貸款或工作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情形不同,前者是對一般人均有認知之生活經驗,後者則非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得知。
另查,本件依被告張永興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於本案102 年9月17日提供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存11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鄭郁庭之乙帳戶於102 年9 月15日交付前,其帳戶於餘額亦僅剩195 元(見偵字第1067卷第27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會交付僅留存極少數餘額之帳戶之經驗相符。
是被告張永興、鄭郁庭對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足以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反正其各自之甲、乙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而仍予以提供之無謂心態昭然若揭。
(九)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大力宣導、教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大費周章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張永興於102 年9 月間,為年滿40歲之人,亦自陳為高職畢業,平時在機械工廠上班(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12、13頁),被告鄭郁庭於102 年9 月間則為年近20歲之人,且為高中就學中(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14頁),被告鄭郁庭亦自承前曾於議員服務處擔任工讀生乙情如上,可見被告2 人均有相當之年齡、學識、工作及社會經驗,皆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2 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識,其2 人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張永興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王先生」之詳細姓名資料,被告鄭郁庭亦供承不清楚「阿正」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2 人竟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於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2 人提供各自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2 人事後所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另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倘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即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幫助犯;
但如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該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以被告鄭郁庭而言,被害人林柏宏部分,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於PCHOME網路購物網站上刊登出售二手手機之訊息,致使被害人林柏宏陷於錯誤而匯款,業如前述,是該詐欺集團顯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則經上開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郁庭。
另本案依被害人鍾依汝於警詢中僅指稱對方第一、二次來電之顯示電話不同等語(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17頁),被害人李斯媛則陳稱詐騙集團前後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稱「王先生」、「阿正」、「陳先生」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依汝、李斯媛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本案事證既屬有疑,即應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被告張永興、被告鄭郁庭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2 人將其各自所有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3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 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鄭郁庭以一次交付上開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3人3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2 人各自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2 人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永興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鄭郁庭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處拘役50日,是其2 人均有不良素行;
被告2 人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值非難;
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張永興未能與被害人鍾依汝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鄭郁庭業與被害人鍾依汝、林柏宏成立調解、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70頁之和解書),被害人鍾依汝陳稱願意原諒被告鄭郁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害人李斯媛則表示未與被告鄭郁庭和解,對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意見表);
暨考量被告2 人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被害人3 人受有之損失合計分別為5 萬4,993 元(被告張永興部分)、5 萬5,022 元(被告鄭郁庭部分)等金額不一,及被告張永興自稱高職畢業、月入4 萬元,被告鄭郁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準備上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鄭郁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經此警詢及偵查過程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鍾依汝、林柏宏達成和解,被害人鍾依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鄭郁庭等情,均業如前述,因認對被告鄭郁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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