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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03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為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致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係博館資料社(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李應惠即李致為之父)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電信門號招攬業務,與上游電信門號經銷商久豐科技社(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陳琬萍)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珍於97年3 月17日簽訂「代辦門號合作契約書」,對外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從事電信門號招攬業務。
詎李致為明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有提供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各該促銷方案,威寶電信即會給予久豐科技社促銷專案之佣金、手機補貼款或特定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門號一定期間以上為約定條件,俾利威寶電信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威寶電信補貼受理申辦久豐科技社之上開佣金、手機補貼款或發給之行動電話機具價款,而李致為依其與久豐科技社所簽訂之上述代辦門號合作契約,客戶每申辦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成功,李致為即可得久豐科技社分配威寶電信之促銷專案佣金暨手機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透過網路、報紙、夾報等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及由其聘僱之不知情成年業務人員招攬等方式,吸引並遊說如附表申辦人欄所示無使用電信門號真意且亦無繳納電信費用真意、經濟能力不佳之王勇棋等門號申辦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辦日期,由上述申辦人出具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李致為再自行或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業務承辦人員代為選擇申辦之優惠方案,由附表所示申辦人分別於電信門號申請人欄簽章,出名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後,李致為或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業務承辦人員即當場交付現金予如附表所示申辦人,並將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透過不知情之久豐科技社業務人員轉交威寶電信,使威寶電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申辦人均有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按期繳費之意願及能力,乃核准如附表所示申辦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案件,並交付佣金暨手機補貼款予久豐科技社,再由久豐科技社依上述代辦門號合作契約,將威寶電信促銷專案之佣金暨手機補貼款分配予李致為,李致為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致為於103 年6 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久豐科技社陳淑珍、陳琬萍、威寶電信告訴代理人吳瓊雅、風險管理部專員謝仁華、博館通訊社原共同經營者許湘綾、久豐科技社上游經銷商群耀通訊公司經理邱秀雯、門號申辦人陳冠文、王美鈴、徐溢嬪、林思婷、王勇棋、簡子宴、陳如儀、林建文、申郁靜之證述。
㈢久豐科技社電信經銷商合約書1 份。
㈣證人王勇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
㈤證人簡子宴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
㈥證人陳冠文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
㈦證人林思婷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
㈧證人申郁靜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
㈨證人徐溢嬪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
㈩證人王美鈴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
證人林建文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
證人陳如儀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
威寶電信101 年4 月16日威(財)字第000000-00 號函附門號經銷點佣金表1 份。
被告與久豐科技社簽訂之代辦門號合作契約書1 份。
臺中市政府102 年3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博館資料社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 份。
威寶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優孚通訊有限公司)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均累犯,各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或不知情之博館科技社業務員於附表編號5 、7 、8 至10號所示日期,雖先後替上開編號所示申辦人申辦多隻行動電話門號,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或不知情之業務員於附表1 至10號所示不同時間內,分次替各申辦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辦人 │手機號碼 │申辦日期 │
├──┼───────┼────────┼──────────┤
│1 │王勇棋 │0000000000 │97年5月6日 │
├──┼───────┼────────┼──────────┤
│2 │簡子宴 │0000000000 │97年5月7日 │
├──┼───────┼────────┼──────────┤
│3 │陳冠文 │0000000000 │97年6月11日 │
├──┼───────┼────────┼──────────┤
│4 │林思婷 │0000000000 │97年6月13日 │
├──┼───────┼────────┼──────────┤
│ │ │0000000000 │ │
│5 │申郁靜 ├────────┤97年6月14日 │
│ │ │0000000000 │ │
├──┼───────┼────────┼──────────┤
│6 │徐溢嬪 │0000000000 │97年6月5日 │
├──┼───────┼────────┼──────────┤
│ │ │0000000000 │ │
│7 │徐溢嬪 ├────────┤97年6月16日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8 │王美鈴 │0000000000 │97年6月17日 │
│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9 │林建文 │0000000000 │97年6月18日 │
│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10 │陳如儀 ├────────┤97年6月19日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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