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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綱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綱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周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2年10月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周綱哲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8601公克),並經周綱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綱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拘票及報告書1份、照片20張、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度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102年度保管字第4894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22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度安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5日中檢秀霜102毒偵3023字第497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5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14至23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4350號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0、12、20至21、43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其本案持有及吸食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向陳瓊姿購買,後來陳瓊姿偶爾免費給我施用,陳瓊姿毒品來源是張優勝等語(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陳瓊姿一起去跟張優勝買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50號卷第18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是向張優勝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5月15日中檢秀霜102毒偵3023字第49741號函覆以:並未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張優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依偵查佐蘇敬棠103年5月18日偵查報告:本案並無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係張優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包工,月薪約新臺幣50,000至6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從刑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618公克、驗餘淨重1.8601計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是本案施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前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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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備註 │
├─────┼────────────────────┤
│第二級毒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甲基安非他│押物品目錄表、102年度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
│命1包(驗 │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6 │
│前淨重1.8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10│
│18公克、驗│3年度安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
│餘淨重1.86│毒偵字第3023號卷第12頁被告至第13頁背面、│
│01計公克)│第14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4350號卷第22至│
│ │24頁,本院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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