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冬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1年8月7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北區
- (二)於102年5月27日14時1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
- (三)於102年7月7日12時30分至同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
- (四)於102年7月7日23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 (五)於102年5月30日22時至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4時
- (六)郭冬興棄置前揭竊得之戊車後,即於棄置地點附近尋找行
- (七)嗣因劉秀子、朱家資發現前揭戊、己車遭竊後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二、又,被告於其所涉另一竊盜案件(即涉嫌竊盜車牌號碼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為上開6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 四、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
- 五、又被告雖主張其竊取本件之機車,係因罹患酒精性肝硬化,
- 六、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 七、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被告陳稱均係伊隨手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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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2號
10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冬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7、1408、1409、1410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冬興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冬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兵配場內停車場,見方俊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未上大鎖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前揭甲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嗣因方俊程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並於101 年8 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尋獲甲車。
經採集置放在前揭甲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上之跡證送驗後,發現與郭冬興之DNA-STR 型別相同。
(二)於102 年5 月27日14時1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見劉香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未上大鎖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前揭乙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嗣因劉香河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於102 年5 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尋獲乙車。
經採集懸掛在前揭乙車上之安全帽及機車把手跡證送驗後,發現與郭冬興之DNA-STR 型別相同。
(三)於102 年7 月7 日12時30分至同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見王榮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未上大鎖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前揭機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嗣因王榮智發現前揭丙車遭竊並報警處理,於102 年7 月11日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附近為警尋獲丙車。
經採集其置放在前揭丙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及機車把手之跡證送驗後,發現與郭冬興之DNA -STR型別相同。
(四)於102 年7 月7 日23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處,見鄭家恩所有、由潘白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停放在該處,未上大鎖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前揭丁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嗣因潘白蓮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於102 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尋獲丁車。
經採集其置放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上之跡證送驗後,發現與郭冬興之DNA -STR型別相同。
(五)於102 年5 月30日22時至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4 時45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附近,見劉秀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停放在該處,未上大鎖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前揭機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並於102 年5 月31日凌晨4 時51分許,將前揭戊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
(六)郭冬興棄置前揭竊得之戊車後,即於棄置地點附近尋找行竊目標,又於102 年5 月31日凌晨4 時51分至同日5 時28分間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五街停車場時,見朱家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己車)停放在該處,未上大鎖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前揭己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七)嗣因劉秀子、朱家資發現前揭戊、己車遭竊後並報警處理,警並分別於102 年6 月29日11時30分許、102 年6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臺中市中區新民街與成功路口尋獲前揭遭竊之戊、己車,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郭冬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07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偵字第5463號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易字第442 號卷第32頁及反面、56頁反面、62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方俊程、劉香河、王榮智、潘白蓮、劉秀子、朱家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3907 號卷第24頁及反面,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6 頁,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及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4397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4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尋獲NNC-636 號重機車失竊案跡證分布圖及採證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申請勘察採證傳真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0日指紋鑑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25日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尋獲失竊重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尋獲NJZ-209 號重機車案現場勘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4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失竊重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9頁,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11至2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17頁,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及反面、9 至1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3 、15至2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其所涉另一竊盜案件(即涉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車內之財物)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將自A 車之右前車窗玻璃碎片上之血跡以棉棒採集後,將該血跡棉棒(下稱A 血跡棉棒)與被告之唾液棉棒送驗,結果發現該血跡棉棒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
而本案經將遭竊上開機車上之跡證採集送驗後,結果為:(一)甲車部分:A 血跡棉棒之DNA ,經以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發現與甲車機車上之安全帽皮屑斑跡DNA-STR 型別相符;
(二)乙車部分:乙車上之安全帽皮屑斑跡、乙車機車把手DNA 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自被害人劉香河所有,經以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發現與A血跡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
(三)丙車部分:丙車上之安全帽皮屑斑跡、把手棉棒DNA 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自被害人王榮智所有,經以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發現與A 血跡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
(四)丁車部分:丁車上之安全帽皮屑斑跡DNA 為男性,經以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發現與A 血跡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證(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9頁27頁及反面,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及反面,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及反面,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及反面)。
足以認定本案遭竊之甲、乙、丙、丁4 輛機車上均有採集到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之跡證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6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非佳;
被告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再次為本件數次犯行,殊值非難;
被告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行竊,損及他人財產,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係數次竊盜機車,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是不宜輕縱被告。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單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潘白蓮、劉香河、方俊程、劉秀子、朱家資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王榮智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42 號卷第42至45頁之被害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第913 號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第442 號卷第21頁反面);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主張其竊取本件之機車,係因罹患酒精性肝硬化,無法工作賺錢,本身又長期在外流浪,居無住所,時常需至醫院看診,才會竊取他人機車代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為本案之數次犯行,其竊取之機車均非價微之物,且竊盜之機車多達6 輛,是雖被告辯稱係因為看病需要才竊盜機車云云,縱然屬實,然核其本案犯罪情節,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六、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末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本院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如上,是雖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 月,依上規定,亦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被告陳稱均係伊隨手撿拾,均不同把,鑰匙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42 號卷第57頁),是上開鑰匙雖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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