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雯麗因蔡吉豐與蔡依伶夫妻在臺中市○○區○○○路000
- 二、案經蔡依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 三、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徐雯麗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於本院103年4月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一、核被告徐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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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雯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雯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雯麗因蔡吉豐與蔡依伶夫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商店,店內常聚集泰籍勞工喧嘩,影響安寧等情,而與蔡吉豐、蔡依伶素有嫌隙。
徐雯麗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7時許,進入上開商店,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商店櫃臺之蔡依伶口稱:「你給我出來,出來我見一次打一次」(國語,起訴書誤載為台語,應予更正)等語,以將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蔡依伶,過程為蔡吉豐聽聞並以行動電話錄音。
蔡依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蔡依伶、蔡吉豐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依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蔡吉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依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徐雯麗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蔡吉豐、蔡依伶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蔡吉豐、蔡依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5頁),係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
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
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
查卷附之102年3月19日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係證人蔡吉豐於本件案發時錄音後所燒錄於光碟並提出予檢察官,並非不法取得之物。
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該勘驗檔案結果,並訊問被告有無意見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上開光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證人蔡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依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蔡吉豐手繪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8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雯麗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於本院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根本無至告訴人商店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於本院10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伊於案發時確實有出現在案發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於審理時則辯稱:伊係與證人蔡吉豐理論完後,當時有一群外籍勞工在購物,一位外籍勞工酒醉碰觸到伊,伊才會口稱「如果見一次打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之辯解與審理時之辯解迥然不同,已有可疑,且證人蔡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蔡依伶口稱「你給我出來,出來我見一次打一次」(國語)等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伶於警詢指訴、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本件被害情節(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偵卷第13頁背面、第22至2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102年3月19日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證人蔡吉豐手繪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102年3月19日錄音光碟1片結果:檔案名稱為「見一次打一次」。
檔案長度:19秒。
勘驗結果:檔案開始至11秒聲音模糊,無法辨識談話內容;
於檔案時間12秒時出現台語「當作車喔」或「垃圾車喔」;
於檔案時間12秒至15秒時出現女聲「你誰人啊(台語)、笑個屁阿(國語)」;
檔案時間17秒時,出現女聲(國語)「你給我(或你別給我)出來,出來我見一次打一次」;
之後至檔案結束並無人聲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參。
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蔡吉豐上開證述及告訴人蔡依伶上開指訴暨證述被告恐嚇言詞內容均大致相符。
綜上,被告辯解殊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給我出來,出來我見一次打一次」(國語)」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被告所為顯係揚言告訴人若步出商店,將毆打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被告所言會害怕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殊值非難;
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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