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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樹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16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蔡明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陳姓主管,告訴人之父蔡鎮榮目前因案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因急需生活費,伊受蔡鎮榮之託前來拿取新臺幣3,00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約定在署立臺中醫院附近交付款項;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向臺中監獄查詢後始知獄方不會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家屬拿取受刑人之生活費;
告訴人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當場逮捕依約前來取款之被告,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進樹因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嗣於103 年5 月23日死亡,有辯護人陳報狀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除戶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34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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