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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賢與告訴人張荷瑢2 人之兒子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民小學」(下簡稱合作國小)之同班同學,前因2 人之兒子發生疑似霸凌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張荷瑢素有嫌隙。
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告訴人張荷瑢各自前往合作國小接小孩放學時,在校門口巧遇而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竟於合作國小校園內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爛人、爛人、爛人」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張荷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荷瑢於103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翌(8 )日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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