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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易字第60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遠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謝遠彰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並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日提起上訴,載明「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業已奉接鈞院103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揆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上訴人均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於同年5月1日送達本院,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並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103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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