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國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行為
- (一)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
- (二)於102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里巷
- (三)於10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
- (四)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二、嗣經陳崇武、何文燿、劉雅眉、翁錦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
- 三、案經何文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訊據被告黃國雄對於上揭事實,除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崇武於警詢中
-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徒手破壞云云,
-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六)雖查被告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卻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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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1、5072、5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行為如下:
(一)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崇武所有裝有鑿子17支之工具箱1箱(據陳崇武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2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里巷00弄0號左側住宅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鉗子(未扣案),剪斷屬於門扇之花格鋁門之一角,造成缺口,再伸手越進開啟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何文燿所有之人民幣、澳幣、港幣1批(據何文燿稱換算新臺幣約1萬餘元),得手後逃逸。
(三)於10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里巷00弄0號右側住宅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鉗子(未扣案),剪斷屬於門扇一部分用以遮檔花格鋁門原有缺口之木板上之加固鐵絲,以卸除該木板,露出缺口,再伸手越進開啟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劉雅眉所有之三星平板電腦1臺、仿LV牌包包3個、仿GUCCI牌包包1個(據劉雅眉稱該平板電腦價值約2萬元內,其餘包包之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
(四)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一樓廚房後方,以就地取得之掃帚,敲破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之玻璃,再伸手越進開啟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翁錦煌所有裝有酒類飲料之行李箱1個及木雕、舊硬幣1批得手,適翁錦煌返回並發現黃國雄在樓上,黃國雄情急之中將上開贓物遺留在二樓,並毀壞二樓房門及三樓鐵窗之後逃逸(據翁錦煌稱失竊財物未被拿走,但因此損失約1萬餘元)。
二、嗣經陳崇武、何文燿、劉雅眉、翁錦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鑑識黃國雄行竊時遺留之各項跡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文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黃國雄對於上揭事實,除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辯稱是徒手破壞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崇武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復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中區興民街與大誠街49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OVC-9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文燿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復有扣案之7-ELEVEN紙本電子發票(WX-00000000號)1紙、何文燿住宅花格鋁門照片、7-ELEVEN超商東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眉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失竊情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漁夫帽照片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翁錦煌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供承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徒手破壞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認:「用鉗子破壞紗門進入」,且於偵訊中供認:「紗門有用鐵線綁著,我用鉗子剪斷鐵線,把門推開進去」各等語明確(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頁、偵4511卷第13頁),其所稱紗門,依前揭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5頁反面),即為附紗網之花格鋁門,且於本院審理中仍供承當時用以遮檔花格鋁門原有缺口之木板上,確有鐵絲加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劉雅眉亦證稱:應該是有螺絲釘加鐵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倘若被告未持用鉗子之類的工具,顯然難以破壞鐵絲卸除該木板,更無於警詢、偵訊時任意自承有以鉗子剪斷鐵絲之理,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徒手破壞一節,顯不足取。
但並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其餘情節仍為有罪陳述之效力。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均有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踰越;
破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花格鋁門,依其現場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各為該戶住宅阻隔出入之門戶,自屬門扇;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落地窗,依其現場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1頁),並非門扇牆垣,但內建門鎖足認為防盜設備,故屬其他安全設備,而分別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情形。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根據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不詳鉗子,既分別足以剪斷花格鋁門及鐵絲,足認其客觀上為堅硬、銳利之器械,對人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符合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形。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闡述已明。
準此,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被告遺棄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雖查被告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暫時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
但被告前於97年間起,另涉多起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判決書可參,將來相當可能於判決確定後與上述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上述有期徒刑10月難謂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件所犯,均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卻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況其中部分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屬情節較重者,尤其是侵入住宅竊盜,若住戶在場,恐發展更嚴重犯罪之危險性極高,縱住戶於事後才發現失竊,對於住居人身及財產安全亦難免恐慌,是侵入住宅竊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特別重大,且被告除前揭多起詐欺案件外,另有多起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悟;
惟念及被告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多寡,及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一)│黃國雄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黃國雄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犯罪事實一(三)│黃國雄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四│犯罪事實一(四)│黃國雄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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