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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103 年7 月15日所為之判決理由欄內,業已敘明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方童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方童斌與同案被告林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
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記載均漏載「共同」,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28條」,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爰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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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欄位 │更正補充前之原記載內容 │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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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文欄第1 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 │入住宅竊盜罪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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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主文欄第2 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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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據上論斷欄 │ │刑法第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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