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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
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由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93年12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於94年2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於94年7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至丁案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3月又6日)。
另於96年3月2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
於96年5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3月又6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27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庚案)。
於98年3月2日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辛案),前開庚、辛兩案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陳俊隆於98年3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3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而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持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述陳俊隆住處,當場發現陳俊隆正準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徵得陳俊隆同意後施以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01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警員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隆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5、36頁背面、第39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34頁),且扣案之晶體2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0165公克),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足憑(見偵卷第35頁),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毒品2包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惟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亦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來源,係綽號「甘蔗」之何俊賢所販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3日中檢秀實102毒偵3145字第04846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案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上開所載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由其母照顧),目前從事建築業,月入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之經濟情形,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蒞庭之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016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另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測試時,所取測試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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