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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俞
輔 佐 人 胡傳彰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俞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胡勝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 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破壞汽車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嗣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3 分許,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鐵剪刀1 把、手電筒1 支(含3 顆電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
警方隨即清查附近遭相同手法破壞之車輛,而查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
另胡勝俞在警局中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林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係電信公司以機械製作用戶申請及使用電話之情形,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行為,辯稱:伊打開附表編號3 之車輛車門沒有想要偷東西,是看到警察車子已經來了,為了要躲警察才躲在貨車裡面,車鎖不是伊撬開的,當時伊的鐵剪刀已經斷了。
又伊尚未靠近附表編號4 之車輛,警察就來了,車鎖是別人撬過的,車鎖裡面有卡一斷鐵剪刀尾巴尖尖部分,拔出來與伊的鐵剪刀不符云云。
辯護人另以:附表編號4 之車輛車門鑰匙孔係遭他人破壞而非被告,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並未採得被告之任何指紋可證。
且該報告指出:「車右側地板發現歹徒遺留破壞車門之工具」,未見警方有任何鑑定比對係被告所遺留,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破壞附表編號4 之車輛車門鑰匙孔及進入該車欲行竊之事實等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破壞車輛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
核與被害人陳月玲、白義福指述發現車輛車門鑰匙孔遭破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偵卷第26、31頁),並有附表編號1 、2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65頁)、陳月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2、5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58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卷第90至97頁)、基地台位置地圖(見偵卷第128 至131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103至118 頁)、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偵卷第123 頁)附卷可稽;
又員警將在附表編號2 之車輛右前車門把表面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4 至126 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鐵剪刀1 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附表編號3、4之竊盜行為。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VH-0995 (即附表編號4 )車門鎖孔內留有一小短截鐵具是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偵訊時復供陳:伊有破壞3 台車的鑰匙孔,分別是白色貨車MR-4486 (即附表編號1 ),有偷到錢,R9-3360 (即附表編號2 )也是以鐵製剪刀破壞鑰匙孔,但刀刃斷掉沒有打開車門,藍色貨車VH-0995 (即附表編號4 )也是刀刃斷掉沒有打開車門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
已承認有持扣案之鐵剪刀破壞附表編號4 之車輛車門鑰匙孔欲竊取財物之行為,惟因刀刃斷掉,故未打開車門,而未竊得車內之財物。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曾友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於103 年2 月6 日是否有在執行時發現被告對停在路旁的車輛竊取財物?)是的,我們是巡邏經民眾報案,有疑似竊取車輛,我們巡邏到達時,就看見被告正在使用不明器具敲車輛的鑰匙孔,他見巡邏車到達後,我們在現場找到剪刀,他所用的器具丟置於現場,他就騎腳踏車加速離開現場。」
、「(選任辯護人問:據你所述,他丟棄剪刀是在哪部車號車輛旁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這台。」
、「(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有比對所查獲的工具鐵剪刀等,是否就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的工具?)我們都有比對,我們都有附相片,現場也有照相,剪刀頭部斷裂的部分都有,跟比對卡都有做比對,總共斷二截,有一截我們有挖出來,但有一截最尖端已經卡在車內,我們無法挖出來,但我們都有比對,都是符合的。」
、「(選任辯護人問:所以警方帶被告到現場之前,並不知道總共有幾台被竊,被告主動告知你才知道的嗎?)我們是確定第一台後,後面我們陸續在周邊找尋有好幾台同樣的竊取方式,所以我們也帶被告去做指認,詢問是否都是由被告破壞的。」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51頁照片,當時被告敲鎖孔是否就是這台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是的,這照片是我與同事在現場拍攝的。
」、「(檢察官問:照片上有一把剪刀,比對意思是做什麼?)共斷二截,這是有拿出來的部分,算是第二截的部分,我們挖出來之前做比對,與被告所拿的剪刀是符合的。」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剪刀有斷二截,意思是說有斷尖端一截,後來中間又斷一截?)是。」
、「(檢察官問:另外一截是否斷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面?)是的,這節就是剪刀最前端的部分,因為卡很深,無法挖出,所以就照相比對。」
、「(檢察官問:查獲被告之前,被告有騎腳踏車逃逸,最後是在何地點追捕到被告的?)永大街與永隆四街口查獲被告的。」
、「(檢察官問:追捕被告這段期間,有無看到他打開任何一輛車躲入裡面?)無。」
、「(檢察官問:從你們看到被告及追捕到他的時間多久?)約十幾秒左右,因為我們是開車,他是騎腳踏車騎在人行道上,我們看到他蹲在要竊取破壞的車上,看到巡邏車來,他就起身跳起來丟了一些犯罪工具在現場,他就騎腳踏車往人行道快速離去,我們看到他時,就開巡邏車過去追他,約十秒左右,也是隔壁路口,不到100公尺。
」、「(選任辯護人問:如何判斷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所斷裂的剪刀是被告使用的同一把剪刀?)因為我們都有比對,斷裂部分都有比對及照相,我們拿剪刀直接到現場車輛鑰匙孔做比對,大小是符合的,我們先以照相再挖出來作比對都是符合的。」
、「(法官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有一截斷掉的剪刀,這截斷掉的剪刀是挖不出來的?)是的。」
、「(法官問:如何比對?)我們也是稍微比較而已,把斷裂部分以手動組合去做比對。」
、「(法官問: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斷裂的剪刀挖出來,再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去比對?)是的,比對結果是相符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
足知員警經民眾報案抵達大里區永大街388號斜對面停車格時,看見被告正以扣案鐵剪刀敲擊附表編號4之車輛車門鑰匙孔,該扣案鐵剪刀一側刀鋒之前段已經斷裂,經員警與遺留在附表編號4車輛車門鑰匙孔內之鐵片相比對,與該鐵剪刀刀鋒斷裂處相吻合,員警將附表編號4車輛車門鑰匙孔內遺留之鐵片取出後,發現該鐵片前端亦有斷裂處,經與遺留在附表編號2車輛車門鑰匙孔內之鐵片相比對,兩者之斷裂處亦相吻合,此並有員警拍攝之比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56、57頁)。
是被告確有以扣案之鐵剪刀破壞附表編號4車輛車門鑰匙孔,欲打開車門行竊之行為,乃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車輛車門鑰匙孔鐵剪刀尾巴尖尖部分,拔出來與伊的鐵剪刀不吻合,該鑰匙孔是遭他人破壞,伊的剪刀斷在附表編號2車輛車門鑰匙孔裡面就沒有再撬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⒊辯護人另聲請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鐵剪刀與在附表編號4 車輛車門鑰匙孔內取得之鐵片斷裂處是否相符,惟經本院當庭將扣案鐵剪刀尖端所包覆之白色紙張拆開後,並未發現前端斷裂之剪刀,故斷裂在鑰匙孔內之鐵片並未扣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無法進行比對。
且由上開員警提供之比對照片,已可明顯看出扣案之鐵剪刀刀鋒斷裂處與卡在附表編號4 車輛車門鑰匙孔內之鐵片斷裂處相吻合,本院認為亦無再比對之必要。
至於警方進行現場勘察時雖未採集到被告遺留之指紋,但此與被告行竊時有無以手碰觸車門、碰觸車門之方式是否會留下指紋、留下之指紋事後是否被人抹去等等因素有關,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與附表編號4 車輛車門鑰匙孔遭破壞無涉,是辯護人以:附表編號4 車輛車門鑰匙孔係遭他人破壞而非被告,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並未採得被告之任何指紋可證云云,委不足採。
⒋又被告對其曾打開附表編號3 之車輛車門後進入車內乙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雖辯稱:係為躲警察才躲進車子裡面云云。
惟依證人曾友弟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員警到達行竊現場後,立刻丟棄扣案之鐵剪刀,騎腳踏車逃逸,嗣為警開巡邏車在距離行竊現場不到100 公尺處之永大街與永隆四街口逮捕,追捕期間,員警未曾看見被告躲入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再證人吳洲椋指述其於103 年2 月7日凌晨1 時30分經警方通知車輛遭人破壞後,查看如附表編號3 之車輛,發現不僅右車門遭破壞,車內物品亦遭人翻動,但不確定車內是否有放置零錢等語(見偵卷第28、33頁);
佐以附表編號3 之車輛與被告下手行竊之附表編號2 、4 之車輛均係停放在大里區永大街388號斜對面停車格之相近地點,且該3 台車輛之車門鑰匙孔均有遭金屬器具破壞之痕跡,行竊手法如出一轍,因認被告曾以扣案之鐵剪刀破壞附表編號3 車輛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尋覓財物,故被告有下手欲行竊附表編號3 車輛內之財物,但最終未覓得財物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⒌此外,並有證人林柏毅於警詢時指證其所使用之附表編號4 車輛右前車門門鎖遭他人破壞等語、證人曾友弟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138 至139 頁)、附表編號4 車輛行車執照(見偵卷第44頁)、附表編號3 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46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卷第90至97頁)、基地台位置地圖(見偵卷第128 至131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03 至118 頁)、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偵卷第123 頁)、扣案之鐵剪刀1 把在卷可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扣案之鐵剪刀1 把,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而被告以該鐵剪刀破壞附表編號4 車輛之車門鑰匙孔,造成鑰匙孔變形扭曲,無須插入被害人吳洲椋保管之鑰匙即得開啟車門,喪失鑰匙孔之防衛作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洲椋,亦該當損壞之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持鐵剪刀插入附表編號4 車輛車門鑰匙孔之行為同時下手行竊及破壞附表編號4 之車輛,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 度上易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先加而後減。
㈥再員警查獲被告破壞附表編號2 、3 、4 車輛行竊後,將被告帶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主動供出有破壞附表編號1之車輛並入內竊得現金,此業據證人曾友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先加而後減。
㈦被告罹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手冊,此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64頁)。
然被告於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1086號)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胡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雖有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幻覺以及情緒症狀,但胡員之幻覺以及情緒障礙並未有證據造成在生活以及行為之影響,無明顯有影響行為或衝動控制;
本院推估認為,胡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有精神障礙,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著降低,也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 年7 月17日院精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該鑑定報告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測驗結果之整體情況作成,鑑定時間復與本件被告犯案時間相差約僅半年,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參考。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時雖然反應遲鈍,但大致上均能針對本院所詢問題具體回答,尚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由被告行竊當時知道做錯事情要躲警察乙節觀之,被告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無工作,平時仰賴兄長給予1 個月約4 、5 千元之生活費維生,因缺錢花用,竟持鐵剪刀隨機破壞停放在路旁車輛車門鑰匙孔下手行竊,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
惟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均未竊得財物、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僅竊得174 元,金額不高,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有限,附表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均未提起告訴追究被告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迄未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鐵剪刀1 把,為被告所為,且係供本件各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電筒1 支(含電池3 顆),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無關,另扣案之現金370 元,其中174 元係被告自附表編號1 之車輛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害人陳月玲所有、其餘196 元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 把,破壞陳月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再入內竊取陳月玲之現金196 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倘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辯稱:伊只有竊取陳月玲174 元,在伊身上查扣的370 元,只有174 元是從陳月玲車內竊得,其餘196元為伊自己的錢等語。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在被告身上扣得370 元之現金為其主要論據。
㈤經查:⒈證人陳月玲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經盤點後,發現零錢總共損失370 元云云。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你於103 年2 月7 日早上8 點10分左右,是否有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發現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車門門鎖有遭破壞?)是的。」
、「(法官問:你有查看車內東西有無失竊?)我車上被翻得亂七八糟,我有放很多包零錢,有1 元、5 元、10元、50 元 。」
、「(法官問:這些零錢共有多少錢?)我沒有算,我不知道。」
、「(法官問:之前你在警察局時警察問你說遭竊財物為何,你當時說你發現失竊50元硬幣3 枚、10元硬幣10枚、1 元硬幣105 枚,你當初為何會這樣說?)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不知道,警察排一整排問我那些是我失竊的,我說我不知道我共失竊多少錢。
後來是警察把這些硬幣拿給我的,筆錄就這樣寫,其實我也不知道我失竊多少錢。」
、「(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會在車上放很多包零錢?)我是有分開,1 元、10 元 、50元,這是我做生意找人家的零錢,所以我不會去清點零錢的數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以下);
核與證人曾友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陳月玲是否明確說出370 元的數字或是在被告身上查獲這些錢?)被害人自己無法確定自己多少錢失竊,但是她可以確定的是她有錢失竊。」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證人陳月玲因使用附表編號1 之車輛作生意,往往在車上放置許多零錢,但未曾清點過有多少零錢,亦不清楚共有多少零錢失竊,則在被告身上查扣之零錢370 元是否全數為證人陳月玲損失之零錢,誠屬可疑。
⒉又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胡傳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法官問:103 年2 月6 日那時候是否還記得有拿錢給被告過?)前幾天我有拿過1000元給他,要他去找工作...我的經濟有限,我多少會拿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可知被告之兄胡傳彰在被告行竊前幾日曾給過被告1000元,是在被告身上查獲之370 元,扣除被告承認自附表編號1 車輛內竊得之174 元後,剩餘之196 元即無法排除係來自被告之兄胡傳彰給予被告之零用錢。
⒊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1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民國103 年│臺中市大里│手持鐵剪刀將停放在│陳月玲│胡勝俞攜帶兇器竊盜│
│ │2 月6 日晚│區東興路 │左列地點車牌號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9 時10分│304號前 │MR-4486 號自用小貨│ │伍月,如易科罰金,│
│ │至15分許間│ │車右前車門鑰匙孔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某時 │ │壞,再入內竊取現金│ │壹日。扣案之鐵剪刀│
│ │ │ │174 元。 │ │壹把,沒收。 │
├──┼─────┼─────┼─────────┼───┼─────────┤
│2 │103 年2 月│臺中市大里│手持鐵剪刀將停放在│白義福│胡勝俞攜帶兇器竊盜│
│ │7 日凌晨1 │區永大街 │左列地點車牌號碼 │ │,未遂,累犯,處有│
│ │時許 │388 號斜對│R9-3360 號自用小客│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面路旁 │車右前車門鑰匙孔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壞,欲開啟車門入內│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行竊,但因鐵剪刀前│ │鐵剪刀壹把,沒收。│
│ │ │ │端斷裂留存在鑰匙孔│ │ │
│ │ │ │內,未能開啟車門,│ │ │
│ │ │ │始未得逞。 │ │ │
├──┼─────┼─────┼─────────┼───┼─────────┤
│3 │103 年2 月│臺中市大里│手持鐵剪刀將停放在│吳洲椋│胡勝俞攜帶兇器竊盜│
│ │6 日晚上10│區永大街38│左列地點車牌號碼 │ │,未遂,累犯,處有│
│ │時15分許至│8 號斜對面│046-HV號營業用大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7 日上午1 │停車格 │車右前車門鑰匙孔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 分許間│ │壞,再入內搜尋財物│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之某時 │ │,但因未覓得財物,│ │鐵剪刀壹把,沒收。│
│ │ │ │並未得逞。 │ │ │
├──┼─────┼─────┼─────────┼───┼─────────┤
│4 │103 年2 月│臺中市大里│手持鐵剪刀將停放在│林柏毅│胡勝俞攜帶兇器竊盜│
│ │6 日晚上10│區永大街 │左列地點車牌號碼 │(提出│,未遂,累犯,處有│
│ │時15分許至│312 號斜對│VH-0995 號自用小貨│告訴)│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7 日上午1 │面停車格 │車右前車門鑰匙孔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 分許間│ │壞,欲開啟車門入內│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之某時 │ │行竊,但為巡邏員警│ │鐵剪刀壹把,沒收。│
│ │ │ │發現後,當場逮捕,│ │ │
│ │ │ │並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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