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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志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宅外之倉庫,徒手竊取其伯父康文雄所有之漂流木5 支,得手後持往苗栗縣三義鄉某處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
㈡康志成與少年蔡○○(87年2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9日14時許,共同至陳嘉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佯裝要尋找友人,進而與該住戶人員攀談,再趁該住戶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嘉豪所有之檜木製關公持刀像1 尊,得手後持往苗栗縣三義鄉某木雕館,售予不知情之店家,得款數百元,再共同花用一空(即附表編號2所示)。
㈢康志成與少年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30日19時許,共同侵入卓春欣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徒手竊取卓春欣所有之彌勒佛像1 尊,得手後於102 年9 月1 日21時許,將該佛像持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工藝彷個人工作室」,售予不知情之蕭進連,得款500 元,再共同花用一空。
(即附表編號3所示)㈣康志成與少年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4日14時30分許,共同至林許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佯裝要借用廁所,再趁林許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許足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殘障手冊等物品),得手後將現金共同花用一空,皮夾則由蔡○○丟棄在某不詳地點(即附表編號4 所示)。
而康志成於102 年9 月25日因上開竊取林許足財物案件到案說明,於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揭㈡、㈢竊盜案件係其所為之前,主動向查獲之警員坦承該2 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文雄、陳嘉豪、卓春欣、林許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7 號卷〈下稱本院卷〉75頁、78頁背面),核與同案共犯少年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1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2 號卷〈下稱偵卷〉第31-31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許足、卓春欣、陳嘉豪、康文雄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21 頁背面)、證人蕭進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4 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17 、25-2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竊盜現場照片(警卷第28-30 頁、102 年度核交字第1529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3-4 頁)、現場圖(核交字卷第5 、7 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康志成與犯罪事實欄㈠之告訴人康文雄為伯侄,係旁系血親三親等乙節,業據告訴人康文雄陳稱在卷(警卷第21頁背面),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康文雄業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有102 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業經告訴無訛。
核被告康志成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蔡○○就上開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少年蔡○○共犯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時,尚未成年,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是以本案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加重,併此說明。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其他案件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斯時警方尚未查悉該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 年4 月29日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 、13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自陳變賣獲利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共犯 │是否自首?│主文 │
├──┼─────────────┼─────┼─────┼───────┤
│ 1 │康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 無 │康志成竊盜,處│
│ │,於102 年6 月15日13時許,│ │ │拘役伍拾伍日,│
│ │在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100 之│ │ │如易科罰金,以│
│ │1 號住宅外之倉庫,徒手竊取│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其伯父康文雄所有之漂流木5 │ │ │算壹日。 │
│ │支,得手後持往苗栗縣三義鄉│ │ │ │
│ │某處出售,得款新臺幣數千元│ │ │ │
│ │。 │ │ │ │
├──┼─────────────┼─────┼─────┼───────┤
│ 2 │康志成與少年蔡○○(未滿18│少年蔡○○│ 自首 │康志成共同竊盜│
│ │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 │ │,處拘役肆拾日│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 │,如易科罰金,│
│ │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9│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14時許,共同至陳嘉豪位在│ │ │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 │ │
│ │,佯裝要尋找友人,進而與該│ │ │ │
│ │住戶人員攀談,再趁該住戶人│ │ │ │
│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 │ │
│ │嘉豪所有之檜木製關公持刀像│ │ │ │
│ │1 尊,得手後持往苗栗縣三義│ │ │ │
│ │鄉某木雕館,售予不知情之店│ │ │ │
│ │家,得款數百元,再共同花用│ │ │ │
│ │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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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康志成與少年蔡○○共同基於│少年蔡○○│ 自首 │康志成共同侵入│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住宅竊盜,處有│
│ │意聯絡,於102 年8 月30日19│ │ │期徒刑伍月,如│
│ │時許,共同侵入卓春欣位在臺│ │ │易科罰金,以新│
│ │中市○○區○○路00○0 號住│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處,徒手竊取卓春欣所有之彌│ │ │壹日。 │
│ │勒佛像1 尊,得手後於102 年│ │ │ │
│ │9 月1 日21時許,將該佛像持│ │ │ │
│ │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 │ │ │
│ │285 號「工藝彷個人工作室」│ │ │ │
│ │,售予不知情之蕭進連,得款│ │ │ │
│ │5 百元,再共同花用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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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康志成與少年蔡○○共同基於│少年蔡○○│ 無 │康志成共同竊盜│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處拘役伍拾伍│
│ │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4日14│ │ │日,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許,共同至林許足位在│ │ │,以新臺幣壹仟│
│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 │元折算壹日。 │
│ │,佯裝要借用廁所,再趁林許│ │ │ │
│ │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許│ │ │ │
│ │足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 │ │ │
│ │1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 │ │
│ │照、殘障手冊等物品),得手│ │ │ │
│ │後將現金共同花用一空,皮夾│ │ │ │
│ │則由蔡○○丟棄在某不詳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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