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958,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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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臺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臺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臺生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簡文華,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適穿著警察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洪家碩騎乘警用機車於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行經該處,張臺生因看見員警洪佳碩行經該處,乃突然將機車靠路邊熄火停放,洪佳碩因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多年,認張臺生前揭舉止與酒醉駕車者為求逃避員警查緝之行徑如出一轍,依客觀合理判斷該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檢盤查,並要求張臺生、簡文華出示身分證件。

嗣洪佳碩於查驗張臺生、簡文華身分證件過程中,因發現張臺生渾身酒味(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構成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便請張臺生配合實施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以警用無線電通知派出所同仁攜帶酒測器至現場進行酒測,惟張臺生見洪佳碩欲對其進行酒測,即轉身逕行往後跑步離開,洪佳碩見狀旋上前以手拉住張臺生後衣領阻擋張臺生離去。

詎張臺生明知洪佳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洪佳碩以手拉張臺生後衣領時,先轉身面向洪佳碩並拉住其之衣領,要求洪佳碩執法不須如此強硬,繼而與洪佳碩拉扯,並徒手反覆將洪佳碩警員往地面撞擊,復以身體將洪佳碩壓制在其下方,且於洪佳碩掙脫之際趁隙逃離現場,而以此等方式對執行公務之洪佳碩施以強暴,並造成洪佳碩受有左、右膝蓋擦傷,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及右手掌食指、中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證人洪佳碩當時所為陳述情節,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爰不例外以檢察官未恪遵法律程序規範取得之未經具結之證言引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簡文華為警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有交付證件給洪佳碩,但洪佳碩並沒有說要酒測,我是突然間想到洪佳碩沒有出示證件,可能是假警察,所以我就自己跑掉,當時我沒有把我的證件要回來,也沒有告訴簡文華該警察可能是假的,而且我只是在洪佳碩拉住我後衣領時,有用手拉住他的手,因為我被拉住脖子受不了,這是人的本能,何況我並沒有壓制洪佳碩,是洪佳碩要把我過肩摔時自己跌倒,我就被洪佳碩拉著壓在他身上云云。

經查:㈠證人洪佳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2月12日擔任18時至20時之家戶訪查勤務,我當時穿冬季警察制服,攜帶無線電裝備,我於18時50分許騎乘警用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本是行駛過程中,但看到警方就突然熄火停在路邊,因而合理懷疑這部機車之異常行為有違常理,於是我就上前盤查該車,並要求駕駛人、乘客均出示證件,他們也都出示身份證件,駕駛人是張臺生、乘客是簡文華,我在跟駕駛人交談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飄出酒味,遂通知所內同仁攜帶酒測器前來測試,但駕駛人突然轉身往後奔跑,我便加速跑步跟上,並抓住駕駛人衣領阻止其離開,但此時駕駛人就轉身與我拉扯並推擠,並與台語口音表示「執法別這麼強硬,當作事情沒發生過,讓我離開就好」,在拉扯推擠過程中,該名駕駛人也將我用力往地上推,並在地上繼續與我拉扯糾纏,並再度以台語表示「如果你答應放我走,我就放開你,讓你起來」,但當時處在下方的我並不同意,於是繼續與他在地上拉扯糾纏,最後當我試圖從地上爬起時,他也趁機從通往篤行路90巷的小巷弄逃離現場,當天該名駕駛用力把我推到在地時,並造成我左、右膝蓋擦傷,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及右手掌食指、中指擦傷等傷害,且制服上的階級章也斷裂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警察已經是第8 年,這8 年間都是負責基本巡邏勤務,這2 、3 年都是以交通取締為主,我在102 年12月12日是擔任戶口查察的勤務,當日也穿著警員制服,騎乘警用摩托車,大概是晚上大概6 、7 點左右,我行經原子街的1 條巷子時,看到1 輛摩托車臨時停下來,然後就馬上熄火準備離開現場,因為我這幾年平均每月都有處理8 至10件的酒駕案件,在取締過程中幾乎每個人看到警方的第1 個動作都是先停頓並準備離開現場,所以我基於我的職業本能懷疑該機車駕駛可能是酒駕,就趨前盤查,當日駕駛也有出示證件,該駕駛就是在庭被告張臺生,因為盤查的過程中我有聞到駕駛人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所以我就以無線電通知所內備勤人員攜帶酒測器過來幫忙酒測,駕駛人聽到我在呼喊無線電之後,就轉身準備離開現場,所以我就出手拉住他的後衣領,不讓他離開現場,在過程中他開始跟我進行拉扯的動作,然後2個人在拉扯的過程中跌坐在地上,那時候駕駛人就壓在我的上方,然後就持續拉著我的衣領,上下往地上碰撞,然後就說叫我執法不要那麼強硬,能夠讓他過就讓他過,並持續接近瘋狂的一直把我往地上做碰撞的動作,一直上下碰撞,然後叫我放他走,過程中他就趁隙往後奔跑離開現場,我被壓制在地上時,手指頭、膝蓋附近也都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

證人洪佳碩雖為本件盤查之員警,惟其所證述案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盤查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況證人即目擊證人倪文彥於警詢中亦證稱:102 年12月12日晚上我在原子街練團室練團,於18時50分許我到練團室外抽煙時,就看見1 位警察騎乘警用機車在原子街150 巷10號的轉角處盤查1 位民眾騎乘的機車,當時車上有2 人,我看到的時候是警察請民眾下車,並開始盤查駕駛人身份,駕駛人卻突然轉身往後跑,警員便從後方以擒拿術抓住駕駛人的衣領,結果那位民眾就轉身與警員產生拉扯扭打,過程中那位駕駛人還將警員推倒在地,繼續在地上與警員拉扯扭打,最後警員在企圖掙脫時,那位駕駛就趁亂逃往原子街150 巷內的小巷弄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洪佳碩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再佐以證人洪佳碩當日確實受有雙膝膝蓋擦傷、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及右手掌食指、中指擦傷等傷害,且其身著之警察制服上階級章亦斷裂損害,有照片5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告訴人之傷勢既涵蓋身體之手指、雙膝等多處部位,制服之階級章亦斷裂損害,益徵證人洪佳碩、倪文彥之指證非虛,堪以採信。

㈡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1.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簡文華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我朋友張臺生騎乘重機車在原子街150 巷10號前遭警員洪佳碩攔查,洪佳碩當時穿著警用衣服,但我不確定是否騎乘警用機車,張臺生配合出示證件後,因為警員說聞到張臺生身上有酒味,所以用無線電通知派出所警員協助送酒測器前來酒測,此時張臺生就突然轉身向後奔跑,警員於是趨前趕上拉住張臺生後衣領,張臺生也回頭拉住警員的前衣領,以台語要求警員執法不要這麼硬,拉扯過程中張臺生將警員推倒在地,接著雙方繼續在地拉扯,當時警員是在下方,張臺生在上方壓著警員,結果警員一直試圖掙脫,在這時候張臺生就趁機起身由原子街150 巷內的其他小巷弄跑走,我當時離他們約2 、3 步,我並沒有協助警員掙脫,只有向他們勸說不要這樣拉扯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12日我有到警察局做筆錄,筆錄內容都是依照我的意思回答,並不是警察自己編打出來的,當日我和隔壁鄰居在篤行路的住處喝酒,張臺生在17時30分許來找我,說要騎車載我要去中華路吃東我們18時許出門後,張臺生又表示我酒醉要載我回家睡覺,才會經過被攔查那條巷子,當時警員攔檢後要求我們出示證件,他說我們疑似有喝酒,我當時表示我有喝,但我不知道張臺生有沒有喝酒,但警察一直強勢說張臺生疑似有喝酒,張臺生當時也有配合拿證件給警察,我當時離他們2 、3 步,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開始拉扯,他們2 人在拉扯時我就說不要這樣,1 個是值勤員警,1 個是我同事,看他們拉扯我好像在勸架,過程中我有聽見你放、我放,然後2 個人一起放,後來警察要抓張臺生,就去追他,接著就沒看見2 人了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雖證人簡文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出入,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而本案事出突然,證人簡文華復表示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飲酒,自難苛求其就過程能夠完整記憶,分毫不差,本院審酌證人簡文華為被告之友人,本無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而證人簡文華就警員洪佳碩攔檢之過程及被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與警員洪佳碩發生拉扯之過程等節予以證述歷歷,更於被告質疑其遭受員警壓力而為不實陳述時,毅然以「據實陳述」回應(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所為證述與證人洪佳碩、倪文彥前揭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並非僅止於消極脫免、掙扎,而係抵抗激烈且與洪佳碩拉扯扭打,繼而將洪佳碩壓制於地,並使洪佳碩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與警員洪佳碩發生扭打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雖另辯稱:洪佳碩警員當時並沒有要對我實施酒測,我是臨時想到洪佳碩並沒有出示證件,認為他可能是假警察才會跑走,並不是因為洪佳碩要對我實施酒測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2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我騎車載簡文華行經原子街150 巷10號,當時我是要載簡文華回家但有個警察與我們擦身而過後又掉頭回來攔查,要我們出示證件,當時簡文華喝醉了,他就大聲咆哮,警員以為我們在罵他,我認為我沒事要離開,警察就抓住我的脖子…云云(偵卷第10頁反面);

復於偵訊中改口供稱:當時因為警察沒有出示證件,我不知道是真警察或假警察,我當時趕著回家有事云云(偵卷第37頁反面)。

惟簡文華於案發現場並未有何大聲咆哮情形,且被告與簡文華原預定前往中華路用餐,係因簡文華酒醉始臨時決定先行返家等節,業據證人簡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實難輕信。

②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員洪佳碩係身著警察制服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件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業據證人洪佳碩、倪文彥、簡文華證述如前所述,且警員洪佳碩當時更具體表示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依據,其所為自符合上開規定。

被告雖辯稱其懷疑洪佳碩係假警察云云,然被告於警員洪佳碩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業已配合交付,其係於警員洪佳碩表明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始轉身逃跑,業如前述,倘被告懷疑洪佳碩為假警察,又何需交付身份證件予洪佳碩?況洪佳碩於盤查被告之際並未配槍,其於盤查之過程亦僅要求被告等待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腕力之實施,被告之生命、身體既未遭受任何威脅,被告何以甘冒身分證件遭不法歹徒濫用之風險,即逕自逃離現場?又何以將酒醉之友人簡文華棄置其所謂「假警察洪佳碩」之實力控制下而不顧?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無足可採。

3.至被告雖以:洪佳碩當日是去作家戶訪問,並不是執行臨檢勤務,依據釋字第535 號解釋,臨檢要有主管機關核定,洪佳碩卻隨機臨檢云云。

然查:①原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之臨檢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以維護保障人權之憲法意旨。

而當時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因而大法官解釋要求立法機關應儘速立法,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嗣政府於92年12月1 日公布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中第3條規定比例原則;

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否則人民得拒絕之;

第8條則規定警察人員對於特定交通工具攔停進行盤查之要件。

②查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員警洪佳碩係身穿警察制服執勤行經該處,且察覺被告於看見員警之際即熄火停車並欲離開,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有酒醉駕車犯罪之虞,並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進行身分查驗,且已係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項執行職務之行為當以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之警察職權發動依據。

③綜上,警員洪佳碩於執行警察盤查勤務時,其權力發動之依據、權力行使之程序及過程,符合法律規定,且未逾越比例原則。

被告雖多次表示不相信洪佳碩為警察人員,惟警員人員既已依法告知警察人員身分,且身著警察制服,復以無線電通知派出所同仁攜帶酒測器至現場,在客觀上被告應已知悉警員之身分,被告猶出手抗拒,並施以強暴,甚而導致洪佳碩受有雙膝膝蓋擦傷、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及右手掌食指、中指擦傷等傷害,其所為抗辯洪佳碩警員無正當理由進行盤查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洪佳碩係著警察制服執勤行經該處,且察覺被告於看見員警之際即熄火停車並欲離開,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有酒醉駕車犯罪之虞,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進行身分查驗,且已係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而被告先是拉住警員之衣領,並要求警員執法不須如此強硬,繼而與警員拉扯,並徒手反覆將警員往地面撞擊,復以身體將警員壓制在其下方,自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情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以手拉住員警洪佳碩衣領,繼於拉扯員警洪佳碩,且將員警洪佳碩推倒、壓制於地,而對員警洪佳碩為此等強暴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

至被告雖於同時、同地,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佳碩以激烈抗拒、扭打等方式施強暴,並使洪佳碩受前揭傷害,然其前開傷害行為,均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應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其另有傷害之犯意,且該等傷害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另論以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攔檢並請其配合進行酒測,竟在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甚至使員警因此受傷,惡行非輕,暨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公訴人以被告輕蔑國家公權力、事後不知自省毫無悔意,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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