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緝,13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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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6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蒼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秉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初,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某處,向吳玉如謊稱: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員警,警察機關將於101 年8 月間舉辦員工旅遊,其要帶吳玉如參加,惟必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等語,致吳玉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交予楊秉蒼,楊秉蒼即以此方式,向吳玉如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遲遲出遊成行,吳玉如始發現受騙。

二、楊秉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中旬,向吳玉如謊稱:其要去臺北出任務(抓犯人),警察機關可先補助其5 萬元之費用,讓其遊玩2 天1 夜,住宿及其他花費之單據可以向其任職之警察機關核銷請款,請吳玉如先拿出5 萬元供旅遊花用等語,致吳玉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與楊秉蒼一同前往墾丁地區遊玩,並在途中交付現金5 萬元予楊秉蒼,楊秉蒼即以此方式向吳玉如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楊秉蒼並未歸該筆款項,吳玉如始知受騙。

三、楊秉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底,向吳玉如謊稱:其要出任務,需要使用手錶,請吳玉如先行付款購買乙支手錶供其使用,待其101 年6 月份領薪水時,再歸還款項等語,致吳玉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5500元購買手錶乙支交予楊秉蒼,楊秉蒼即以此方式向吳玉如詐得上開購錶款項。

嗣因楊秉蒼並未歸還該筆款項,吳玉如始知受騙。

四、楊秉蒼於102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參加「大甲鎮瀾宮」媽祖繞境活動,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市區時,見張云甄與友人駕駛小型消防車,隨媽祖神轎沿路進行安全戒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云甄謊稱:其係「大甲鎮瀾宮」總務組助理,請求張云甄先幫其墊付加油款項,事後再向其報帳請款等語,致張云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1300元之加油款項,楊秉蒼即以此方式向張云甄詐得上開加油款項。

嗣因張云甄持發票向楊秉蒼請款未果,經向「大甲鎮瀾宮」查詢後,始發現受騙。

五、楊秉蒼於102 年3 月9 日某時,在桃園縣北臺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樟園公司)向劉文欽表示要加入牛樟園公司之會員,必須先繳納會員費,劉文欽因而交付1800元交予楊秉蒼,委請楊秉蒼代為申請加入該公司之會員,詎楊秉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代劉文欽繳交會員費1200元予牛樟園公司之行政主管布國璽後,未將剩餘之600 元款項退還劉文欽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

六、楊秉蒼於102 年4 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劉文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參加「大甲鎮瀾宮」之媽祖繞境活動時,發現劉文欽所有之衛星定位導航系統1 具、牛樟芝膠囊數顆及檜木精油4 瓶放置在該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衛星導航系統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永昇,上開牛樟芝膠囊及檜木精油則供其個人使用殆盡。

七、楊秉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文欽謊稱:其為「大甲鎮瀾宮」代理董事長,要以10萬元之月薪雇用劉文欽為助理,請劉文欽陪同其拜訪各地廟宇,為媽祖繞境勘查路線等語,致劉文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楊秉蒼之助理,並陪同楊秉蒼前往各地廟宇及勘查路線,楊秉蒼即以此方式向劉文欽詐得上開勞務之不法利益。

八、楊秉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間某日,邀劉文欽之友人藍羽絜與其同行參加媽祖繞境活動,並於繞境活動過程中,接續向藍羽絜謊稱:其為「大甲鎮瀾宮」代理董事長,請藍羽絜先墊付車輛油料費用,其事後會向大甲鎮瀾宮請款交予藍羽絜等語,致藍羽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支付油料費用共計約2 萬元,楊秉蒼即以此方式向藍羽絜詐得上開加油款項。

九、楊秉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牛樟園公司,向布國璽謊稱:其係前「大甲鎮瀾宮」董事長顏清標之乾兒子,可以代為邀請「大甲鎮瀾宮」之董監事人員計3 台遊覽車及媒體記者到場參與牛樟園公司於102 年3 月16日舉辦之開幕儀式,幫助牛樟園公司宣傳,請牛樟園公司於開幕當日準備約300 人之餐點等語,致布國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之紅包予楊秉蒼作為答謝,楊秉蒼即以此方式向布國璽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牛樟園公司於開幕當日準備約300 人之餐點後,竟無大甲鎮瀾宮之人員及媒體記者到場,布國璽發現受騙。

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秉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如、張云甄、劉文欽、藍羽絜、布國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永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玉如、張云甄、劉文欽、布國璽等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劉文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上開衛星定位導航系統)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張、和解書4 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被告上唉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秉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楊秉蒼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四、八、九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請參照)。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八部分,其多次向被害人藍羽絜詐取加油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為為上開6 次詐欺取財、1 次詐欺得利及2 次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動輒以詐欺、侵占之方式,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吳玉如、張云甄、劉文欽、藍羽絜、布國璽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已與被害人張云甄、藍羽絜、布國璽達成和解賠償,雖已與被害人吳玉如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完畢,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劉文欽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      │吳玉如  │楊秉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      │吳玉如  │楊秉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三      │吳玉如  │楊秉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四      │張云甄  │楊秉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五      │劉文欽  │楊秉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犯罪事實六      │劉文欽  │楊秉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犯罪事實七      │劉文欽  │楊秉蒼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㈦關於向劉文│        │                                    │
│    │欽詐取勞務利益部│        │                                    │
│    │分】            │        │                                    │
├──┼────────┼────┼──────────────────┤
│ 八 │犯罪事實八      │藍羽絜  │楊秉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㈦關於向藍羽│        │                                    │
│    │絜詐取加油款項部│        │                                    │
│    │分】            │        │                                    │
├──┼────────┼────┼──────────────────┤
│ 九 │犯罪事實九      │布國璽  │楊秉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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