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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丕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丕輝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丕輝係振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7萬7040元,頭期款11萬8千元,餘款分48期給付,自87年10月30日至92年10月30日,每月1期,每期付款74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居○街000巷00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劉丕輝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6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88年12月間,將該標的物典交予自稱「呂水泉」之男子使用,嗣於89年8月26日,在臺中市大墩十九街與大安街口,出賣人發現該自小客車而逕行取回。
因認被告劉丕輝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免訴部分:
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劉丕輝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且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該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已不罰,即將該犯罪行為除罪化,依首揭條文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丕輝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曾俊迪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侵占的意圖與行為,因為其生意做得不好,「呂水泉」他有投資150萬元在其的生意,「呂水泉」就把其吊車、拖板車、工程車及系爭自小客車取走作為質押,其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經查:⒈被告劉丕輝原為振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10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振力工程有限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47萬7040元,頭期款11萬8千元,餘款分48期給付,自87年10月30日至92年10月30日,每月1期,每期付款74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居○街000巷00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而被告劉丕輝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6期,即未再付款,告訴人福灣公司人員於89年8月26日,在臺中市大墩十九街與大安街口,發現該自小客車而逕行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曾俊迪於偵查中指訴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1份、取回車輛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88年12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將系爭車輛交給「呂水泉」使用,當時車子就一直放在麥寮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因「呂水泉」投資其生意,但其生意經營不好,所以「呂水泉」即取走包含系爭自小客車等車輛供作質押等語。
足見系爭自小客車確係由「呂水泉」取走以為質押之用。
惟按刑法侵占罪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變易持有為有之侵占行為。
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尚與「侵占」之要件未合。
⒊基上說明,被告所為固然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惟仍難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自不得論以侵占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無侵占之意圖與犯行,其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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